(2014)运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洁与陈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陈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6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杨洁。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企业代码66106610-3。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征、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洁诉被告陈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及委托代理人武智,被告陈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诉称,2013年7月2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陈雷驾驶号牌为冀J×××××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光荣路与永安大道交叉路口时,因严重违章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入院治疗,自行车受损。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洁无责任,涉案车辆冀J×××××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714.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雷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已经垫付2万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方没有异议,在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并符合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三、原告具体的诉求待原告举证并说明理由,我们再陈述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冀J×××××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洁无责任。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5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合款35657.91元;杨洁于2013年7月3号住院,10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1天。4、伙食补助费4550元,按住院天数91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2730元,按住院天数91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6、误工费13600元,按每个月工资3400元,误工4个月计算,提交沧州市新华区欢乐家食品批发部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7、护理费14177元,护理人员工资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两人护理两个月,一共四个月计算,提交护理人员原告的弟弟杨浩、丈夫赵广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9、交通费1500元,请求法院酌定。10、存车费300元,提交票据一张。九、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事故认定书上有记载原告车辆受损。以上总计损失为73714.91元。11、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洁外伤致颅脑损伤,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误工费证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不能证明其有长期固定的收入。鉴定费的发票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是个门诊收据,鉴定费应出具鉴定机构的发票。交通费过高,存车费300元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我们认为前十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按照一人护理,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我们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雷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2时15分许,被告陈雷驾驶冀J×××××号轿车在光荣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洁无责任。涉案车辆冀J×××××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洁受伤后当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91天,诊断为①脑挫裂伤②颅骨骨折③头皮血肿④腓骨骨折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药费用35657.91元。被告陈雷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在沧州市新华区欢乐家食品批发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杨浩和丈夫赵广冰护理。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5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杨洁外伤致颅脑损伤,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原告就本次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存车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3714.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陈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洁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冀552**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91天,共花去医疗费35657.91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雷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730元,按住院治疗91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为900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8月25日由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雷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洁在沧州市新华区欢乐家食品批发部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为90天至120天,本院酌定为105天,原告误工费计算:3400元÷30天×105天=11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赵广冰和弟弟杨浩护理。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由于原告住院为91天,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均按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90天=10847元。鉴定费6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情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给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请求法院酌定,根据住院天数91天,交通费每天不足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及自行车损失600元,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107.91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1107.91元由被告陈雷支付,由于被告陈雷已经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因此陈雷应再向原告支付11107.91,其余损失共计24847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洁损失34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雷赔偿原告损失1110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杨洁负担592元,由被告陈雷负担2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