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陈阳,罗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罗国成;陈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虹颖,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成,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平均。原审被告陈阳,住重庆市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国成、原审被告陈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7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娇、潘虹颖、被上诉人罗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洁、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51分许,被告陈阳驾驶渝A×××**号轿车由红旗河沟方向往新牌坊方向沿红锦大道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加州轻轨站路段(出城方向)时,其车左前部与在此路段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罗国成相撞,造成原告罗国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地距离红锦大道加州轻轨车站人行地下通道125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阳与原告罗国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侧额部特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右侧眼眶下壁骨折;4.上颌骨骨折;5.中颅底骨折;6.额部头皮裂伤;7.左髂骨、髋臼、趾骨下支骨折;8.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9.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10.左第三前肋骨折;11.膀胱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7天(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1万元,被告陈阳垫付10671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②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避免体力劳动;③患肢避免负重,全休1月,骨科随访,1月半后复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44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21元,原告在重庆法医验伤所用去检查费5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重庆法医验伤所用去专科检查费10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5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22091元(其中原告自垫11420元,被告陈阳垫付10671元)。2014年4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4月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罗国成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罗国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罗国成取内固定及随访康复治疗约需26000元人民币;罗国成牙修复约需36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为8-12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6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3日,经我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8月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罗国成目前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后遗症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2.左下肢丧失功能36.2%属九级伤残,3.骨盆骨折有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罗国成面部线状瘢痕再次整复治疗(激光治疗)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2.1|1牙缺失烤瓷牙修复需人民币3600元,使用年限为7-10年,3.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左髂骨、髋臼骨折三枚钢板,左胫腓骨折双钢板)需人民币30000左右。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尿不湿用去59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拐杖用去18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购买座便器用去200元。合计用去439元。原告罗国成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6月起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7号附6号4-1居住,并在主城区从事棒棒工作。原告母亲周某生于1937年8月12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一生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渝A×××**号轿车系被告陈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9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阳驾驶渝A×××**号轿车与行人原告罗国成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阳与原告罗国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发地点距离红锦大道加州轻轨车站人行地下通道125米,本院认为原告罗国成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阳与原告罗国成按照6:4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本案中,渝A×××**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提前赔偿完毕。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次鉴定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211814元(25216元/年×20年×42%)。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周某76周岁,依法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6086元(5796元/年×5年×42%÷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211814元直接变更为217900元。原告住院治疗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84元(32元/天×87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由任红梅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按照任红梅的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6960元(80元/天×87天),原告诉称出院后其仍需护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的时限及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受伤住院,截至2014年4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78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8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4240元(80元/天×178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七级附九级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不应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牙缺失烤瓷牙修复需人民币3600元,使用年限为7-10年,本院取中间值,考虑20年之内修复2.5次,因此金额为9000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辅器具费为94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等财务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424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1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辅器具费943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851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318514元中,应当由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因渝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因此余下的20851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5108元(208514元×60%),原告罗国成自己承担83406元(208514元×4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671元,该款应当在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陈阳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670元,即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16107元(125108元-10671元+1670元),该9001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阳。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其举示的相关合同条款中没有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且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这样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权和索赔权,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陈阳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解释,仅凭投保人签署的承保资料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涵义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仅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还应对免责内容及涵义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当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阳明确说明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对“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不利于投保人,有违诚信与法律,因此,对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国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罗国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辅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161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罗国成负担1120元,被告陈阳负担167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4730元,多缴纳的194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陈阳应当负担的167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中抵扣清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罗国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罗国成的赔偿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罗国成负担。其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罗国成的病情描述,额部皮肤裂伤10CM、小腿皮肤1.5CM、牙齿脱落在4枚以上,左髋下肢骨折骨盆倾斜,都符合道路评残标准十级的条件,结合病历,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罗国成认可三个十级伤残才是客观公正的。2、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过高,最高是800元一颗,8-10年更换一次,故续医费过高。3、取内固定及随访康复治疗费鉴定过高。被上诉人罗国成答辩称:上诉人不同意交警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被上诉人罗国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冀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