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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与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会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山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君山西路君山明苑门市房。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被告: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庄镇半湖村。法定代表人:王明乾,经理。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以下简称山亭商会)与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被告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水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先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商会诉称,2012年2月23日、10月12日、12月5日、2013年1月6日,被告翔水公司分别向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共计借款600万元,原告山亭商会的18家会员企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翔水公司未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255375.76元。2012年10月15日、11月19日,被告永先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的18家会员企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先公司未还款,原告向山亭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554.24元。原告向上述银行支付欠款后,原告山亭商会的其他成员企业按照担保份额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被告粮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82737元,原告多次催要该垫付款,被告粮油公司未还款,现请求被告粮油公司支付垫付款482737元及利息。被告粮油公司辩称,被告粮油公司未对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是使用了原粮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在被告粮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提交了保证合同的补充文本,该合同无效。在本案开庭前,原告已向被告粮油公司在山亭区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原告于2014年8月向会员企业下发通知,明确已向被告翔水公司收缴2779408元货物,并向法院起诉2177920元的欠款,剩余1296612元欠款分摊给会员企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山亭商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翔水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4份,证明被告翔水公司借款事实及被告粮油公司担保的事实。2、山亭信用社出具的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2份,证明山亭信用社要求原告的会员承担借款担保责任。3、翔水公司还款单2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翔水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偿还借款本金5581328元及利息672610.43元。4、被告永先公司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各3份,证明被告永先公司借款事实及被告粮油公司担保的事实。5、被告永先公司还款单2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27521.99元。6、2008年5月、2011年7月7日的商会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粮油公司系原告山亭商会的成员及按比例分摊借款的依据。上述证据经被告粮油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保证合同中除了企业保证还有自然人保证,保证合同中的补充文本系原粮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被告粮油公司已于2012年7月24日进行了法人变更,上述担保与被告粮油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商会章程应以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章程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商会章程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粮油公司对保证合同中的公司签章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粮油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起公司的印章变更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商会章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本院对该两份商会章程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粮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及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翔水公司行使了追偿权。2、保证金明细表,证明被告粮油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3、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粮油公司在山亭信用社借款、还款事实及原告垫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山亭商会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山亭商会质证认为,被告翔水公司用物品抵偿债务,是分摊给各会员企业的。原告起诉被告翔水公司217万元的欠款还在另案诉讼中,对于翔水公司所欠剩余129万元,因被告粮油公司未向原告交纳垫付款,不能向借款人追偿。证据2、3与原告主张无关,原告不予质证。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被告辩称,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然认可被告粮油公司缴纳保证金事实,但对其支出存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因保证金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粮油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4日,被告翔水公司向枣庄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粮油公司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2日、11月30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翔水公司共向山亭信用社借款500万元,被告翔水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18672元。原告、被告粮油公司及自然人王玲、高峰、赵坤等共计24个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翔水公司未还款,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81328元及利息663577.53元,共计5444905.53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永先公司向枣庄银行借款50万元,被告粮油公司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被告永先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共计借款200万元。被告永先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在枣庄银行的账户中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在山亭信用社的账户中交纳20万元保证金。原告、被告粮油公司等23个保证人,为被告永先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先公司未还款,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借款偿还180万元及利息319867.05元,共计2119867.05元。另查明,被告翔水公司用价值为2779408元的酒水、皮鞋向原告抵偿部分欠款。2014年7月2日,原告山亭商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翔水公司偿还欠款21779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综上,共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山亭商会、被告粮油公司等保证人为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进行追偿。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分摊份额,视为平均分担。原告山亭商会接收了被告翔水公司价值2779408元的货物,用其抵偿债务,后又在本院向被告翔水公司主张了2177920元欠款,本案理应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若被告翔水公司对欠原告山亭商会2177920元垫付款不能清偿,原告对被告翔水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款项,可另行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仅对被告翔水公司剩余487577.53元的欠款予以处理。该笔欠款应由被告粮油公司等其他24个保证人按比例平均分担,被告粮油公司应承担20315.7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借款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19867.05元,共计2119867.05元,被告粮油公司等23个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粮油公司应该按照比例平均承担还款责任,即92168.1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粮油公司以原告使用原粮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订担保合同,对借款担保不知情为由,辩称该担保合同无效。但被告粮油公司未举证证明粮油公司及其公司印章变更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张建文与被告粮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粮油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以被告粮油公司是否在担保合同中签章。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粮油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盖章,虽然自然人签名系张建文而非现法定代表人朱玉荣,但这并不影响被告粮油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因此被告粮油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粮油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粮油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欠款112483.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11248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向被告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负担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相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