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建原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原,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因犯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林建原经预谋后携带一把刀具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霞村路口,雇请摩托车载客工倪XX驾驶摩托车将其载至翔安区马巷镇沈井村XXX号的民房外。之后,被告人林建原下车持刀威胁被害人倪XX交出钱财,后抢走被害人倪XX放置在摩托车油箱上的工具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2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林建原在翔安区马巷镇沈井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倪XX的陈述,被告人林建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原以非法��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建原退赔被害人倪XX经济损失人民币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黄献计人民陪审员 谢进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