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民一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4)江民一初字第2228号原告农杰诉被告何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杰,何泰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228号原告农杰,男。被告何泰志,男。原告农杰诉被告何泰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建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莹雅担任记录。原告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泰志向原告农杰偿付借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何泰志向原告农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泰志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建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