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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荣诉被告覃光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荣,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覃光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华荣,男,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世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511702000026383。法定代表人王世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光进,男,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华荣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覃光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健,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群、被告覃光进委托代理人戴金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荣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华荣驾驶川S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达川区南外镇二号干道方向往达川区河市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驾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镇七河路堰坝村路段时,撞上由被告覃光进驾驶的停于路边右侧的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达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被告覃光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华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达县贝康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被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两次入院行开颅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伤情,2014年7月24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医疗费156516.99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费940元、检查费2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6062.19元,由被告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后再赔偿(198722.20元的30%)6181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物流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3.达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开颅血肿清除术后;4.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于2014年4月16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脑挫残伤,颅底骨折等其它伤情,住院30天,第二次住院是2014年7月24日到2014年8月10日,住院17天,被诊断为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进行颅骨修补,两次住院47天;5.住院费发票2张,证明两次住院开支156518.99元;6.检查费发票11张,证明各项检查开支730元;7.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分别被评定为捌级与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8.达公交认字(2014)第B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川S*****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覃光进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覃光进承担次要责任;9.川ST****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车辆川ST****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租住在达州巨全双语学校某幢*楼*号住房的事实;11.收据12张,证明原告租房居住交水、电费的事实;12.四川省达州巨全双语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租住在达州巨全双语学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公司工作人员代收相关水电费的事实;13.杨吉国、张淑伟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到达州市区各工地做建筑工人已经有10年以上,同时在南外镇租住房子做工的事实;10-13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支出于城镇;14.输白蛋白票据,证明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份证据材料不予支持;第1、2、3、4、8、9份证据材料及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材料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10份证据材料不客观、不真实,无房租收据;第11份证据材料不符合经验法则,同一天同一人的收据号悬差较大;第12份证据材料不客观、不真实;第13份证据材料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医生的处方签,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覃光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物流公司与覃光进系挂靠关系,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等按照70%与30%的比例承担。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挂靠关系;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投保情况。原告张华荣、被告覃光进、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覃光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额内赔偿相关费用,垫付的医疗费予以一并处理,本案按照三、七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覃光进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达公交认字(2014)第B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覃光进系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资格;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覃光进垫付5795.71元医疗费,同时原告举证的医疗费中有20000元也是由被告覃光进支付的;4.出院病情证明。原告张华荣、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被告覃光进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钱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抄单2份;2.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原告张华荣、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覃光进经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华荣驾驶川S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达川区南外镇二号干道方向往达川区河市镇方向行驶,即日14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镇七河路堰坝村路段时,撞于被告覃光进驾驶的停于路右边的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795.71元,由被告覃光进支付。2014年4月16日,原告转入达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肿胀;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双侧肺挫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及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11804.37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及建议:“1.定期在当地医院换药,注意不要污染手术切口;2.定期复查,门诊随访;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4712.62元。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被告覃光进支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26516.99元。出院后原告院外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30元,院外购买白蛋白花费216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费药品按照15%的比例扣除。2014年4月29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达公交认字(2014)第B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华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光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华荣因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等致双侧颅骨缺损6cm2”以上,鉴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华荣因脑挫裂伤伴血肿、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目前,右眼视力0.02,无矫,鉴定为捌级伤残。”此次鉴定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同时查明,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覃光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另查明,原告租房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华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被告覃光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被告物流公司作为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对被告覃光进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川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25号复函的精神,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3)标准,本院对原告张华荣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庭审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63042.7元(5795.71元+111804.37元+44712.62元+730元),其中自费药品24456.4元(163042.7元×15%),原告主张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2160元,因其提供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无付款人姓名,亦无医疗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院外购买中药150元,无医疗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22368元/年×20年×0.32);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被评定为一个捌级,一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6000元;4.误工费原告总共住院46天,按照城镇标准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680元(80元/天×46);5.护理费,原告总共住院46天,按照城镇标准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3680元(80元/天×4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共住院46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920元(20元/天×46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157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华荣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自费药品、鉴定费共计25156.4元由原告承担17609.48(25156.4元×70%),被告覃光进承担7546.92元(25156.4元×30%),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顺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光进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张华荣其余损失186421.5元(331577.9元-24456.4元-700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5926.45元;四、被告覃光进垫付医疗费25795.71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鉴定费7546.92元,诉讼费590.4元下余17658.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张华荣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覃光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8元,原告承担1377.6元,被告覃光进承担5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