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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缪祝、李国群与陆志道、陆慧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祝,李国群,陆志道,陆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反诉被告)缪祝,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群,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陆志道,男,195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反诉原告)陆慧,女,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振候,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缪祝、李国群诉被告陆志道、陆慧以及反诉原告陆志道、陆慧诉反诉被告缪祝、李国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缪祝、李国群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缪祝、李国群以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缪祝、李国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倪叶平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