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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永浩与万宁宁、万国义、陈霞婚约财产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浩,万宁宁,万国义,陈霞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刘永浩,男。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玉,系原告之父亲。被告万宁宁,女。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义,男。被告陈霞,女。原告刘永浩与被告万宁宁、万国义、陈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宁宁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玉、张玉蝶,被告万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义、陈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浩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经舅舅介绍与被告万宁宁相识,按照当地习俗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给付被告家见面礼18000元,看好时给付被告30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给付三被告猪羊钱4600元,上车钱2000元,压箱钱1000元,礼钱1200元.原告给万宁宁购买“三金”花费11085元,买衣服花费1400元。但原、被告典礼后,被告万宁宁只在家待了三天就回娘家居住。在原告家居住期间,万宁宁拒不与原告同房。现万宁宁在娘家不回,原告多次劝解无济于事。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71285元。被告万宁宁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属实,其没有不让原告与其同房,是原告身体不适才导致无法进行夫妻生活,其从没说过不和原告生活,也没有收到有关的彩礼及购买的“三金”。要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国义,陈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浩与被告万宁宁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31日小见面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16000元,同年10月4日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刘永浩与被告万宁宁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天,原告送给被告上车钱1000元,压包袱钱1000元及猪羊款,被告万宁宁在原告家三天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刘永浩给万宁宁购买“三金”花费11085元。被告为结婚购买了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部,棉被八条,毛毯一条,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黄金专卖店售后服务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浩以与被告万宁宁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给付三被告彩礼款及购买“三金”款59085元及猪羊款。现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刘永浩与被告万宁宁按当地习俗已举行了婚姻仪式并同居生活,结合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当地习俗,以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为宜。被告万国义,陈霞系被告万宁宁之父母,是其女儿婚事的操办者和男方给付彩礼的接收者,应与其女儿共同退还彩礼。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永浩与万宁宁的婚姻介绍人又未出庭作证,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彩礼款无法核实,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是被告万宁宁及其父母购买,因被告未提供购买上述财产支出款额的证据,无法核算抵扣彩礼款,以作为被告万宁宁个人财产,归万宁宁个人所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宁宁,万国义,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永浩彩礼款40000元。二,被告万宁宁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部、棉被八条、毛毯一条均归万宁宁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刘永浩返还万宁宁。三,驳回原告刘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刘永浩负担700元,被告万宁宁、万国义、陈霞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万宁宁,万国义、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恒陪审员  周秀根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康凌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