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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田邦文与陈发贵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邦文,陈发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田邦文。被告陈发贵。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邦文与被告陈发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邦文、被告陈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邦文诉称,被告陈发贵于2012年3月承担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与原告联系共同投入建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合伙建设合同,被告均不肯,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退出,经双方核算,被告陈发贵欠原告投资款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8日,被告偿还300000元,下欠150000元,并定于年底工程款到账时付清,但被告未偿还。被告陈发贵辩称,一、双方系合伙关系,45万元的借条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修路的投资款,属合伙期间的账目,应通过决算后再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共负亏盈,原告说双方已决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应由相关部门审计;二、原告实际投资17万多元,合伙期间原告所投资的工程量可以测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合伙修路(宜昌市猇亭区银岭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7月12日,原告田邦文退出合伙,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陈宝良(原告聘请的总工)决算,被告陈发贵向原告田邦文出示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2012年借田邦文现金45万元用于银岭路开支。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发贵偿还30万元,在借条下方载明:已付30万,下欠15万,年底款到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付清,原告田邦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陈发贵于2014年3月12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与田邦文承包的宜昌市猇亭区银岭路土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但因被告陈发贵长期拖延时间不予配合,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终结鉴定说明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2年8月13日出示的借条、终结鉴定说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伙期间,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出现退伙的事由,故原告田邦文退出合伙,原告田邦文与被告陈发贵依照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并经过第三人进行决算,原告田邦文分得合伙财产计币45万元,被告陈发贵于2012年8月13日出示借条一张,欠款包括原告田邦文的投资、工资、设备及红利。后被告陈发贵偿还30万元,下欠15万元定于“年底款到付清”,被告陈发贵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田邦文的财产分割款,被告陈发贵对决算款有异议,认为不是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决算,且数额过高,但被告陈发贵在向本院申请鉴定后长期拖延时间不予配合导致鉴定终结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田邦文要求被告陈发贵给付退伙时财产分割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邦文要求被告陈发贵按照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过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发贵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田邦文退伙时财产分割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田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减半),由被告陈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