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有限公司与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有限公司,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志良。委托代理人贺天强。委托代理人陈果。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会。委托代理人黄夏芳。原告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诉被告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并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天强,兆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夏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金凯公司本诉诉称:2014年年初,金凯公司与兆奕公司双方开展合作,兆奕公司向金凯公司采购g750黑色等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在兆奕公司需要货物时,向金凯公司就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订货单》购买上述产品,金凯公司在收到兆奕公司的《订货单》后,严格按照《订货单》上的要求进行备货、出货。金凯公司每次均按时、按质向兆奕公司交付合格产品,兆奕公司将产品检验合格后入库。至2014年3月20日,兆奕公司要求取消订单号为zy140305007的订单,但金凯公司已对该订单进行了投产,取消订单造成金凯公司严重的损失。此后,兆奕公司拒不与金凯公司对账,也不告知具体交货日期,金凯公司多次与兆奕公司协商,但兆奕公司均不予明确回应。截止到7月底,兆奕公司应当向金凯公司支付已交货价款557374.52元,暂停交货导致金凯公司损失319779.5元。之前原、被告双方有过一次合同纠纷,通过(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54号案调解。故诉请判令:1、兆奕公司立即向金凯公司支付货款55737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03.24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兆奕公司立即赔偿取消订单造成的直接损失319779.5元;3、兆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兆奕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兆奕公司根据客户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讯公司)的订单情况陆续向金凯公司下单采购g750产品,一般要求交货期限为5日,金凯公司同时也直接供货g750给宏讯公司。但金凯公司一直存在交货数量无规则、交货时间严重滞后,产品质量不合格率高等违约情形。基于上述情况,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协商确定了交货计划表,兆奕公司结合该交货计划与客户宏讯公司确定交货方案,但金凯公司未如期交货;故双方又于同年3月13日、3月20日两次重新制定交货计划,宏讯公司也派人参加会议,但金凯公司始终未依约交货,导致兆奕公司声誉受损、客户流失,并面临违约责任。兆奕公司曾于2014年3月15日催告金凯公司按约交货,否则宏讯公司将取消订单,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但金凯公司仍未按约交货。兆奕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发函解除与金凯公司的订单,但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仍接受金凯公司同年3月21日至3月23日之间的交货。金凯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交货数量不足、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等各种违约情形,兆奕公司与金凯公司在货品质量、交货期限方面多次沟通,但金凯公司从未按约、按质供货,导致兆奕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合同,而金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兆奕公司的解除行为提起诉讼或仲裁。兆奕公司与金凯公司已达成抵扣货款的约定,在金凯公司的订单以及双方的沟通过程中已有明确。既然兆奕公司已解除合同,当然不会再接受金凯公司时隔4个月以后发来的任何货品。且金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予以采信。现金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而金凯公司的违约行为违约导致兆奕公司利润损失77728元、相应订单的备货物料库存损失240845.7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凯公司赔偿兆奕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1857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凯公司针对兆奕公司的反诉辩称:兆奕公司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兆奕公司系审理阶段提出,所以其提出时间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法不应当受理。金凯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2月至3月兆奕公司给金凯公司的采购订单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金凯公司严格按照兆奕公司订单要求履行订单的事实。2、2014年3月、7月对账单两份,欲证明金凯公司在2014年3月份向兆奕公司出具的具体发货明细,兆奕公司长时间不向原告下达剩余订单的履行日期,在7月份金凯公司迫于库存压力,主动交货的发货明细的事实。3、2014年3月份送货单一组,欲证明金凯公司向兆奕公司具体发货情况,兆奕公司检验合格签收的事实。4、2014年7月19日货物托运单一份,欲证明金凯公司将订单货物发送给兆奕公司的事实。5、2014年3月至7月双方协商过程中的重要邮件一组(打印件),欲证明金凯公司多次与兆奕公司协商解决货款和取消订单的问题,并明确兆奕公司突然取消订单,造成金凯公司损失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兆奕公司有多次合同违约行为,在重新合作后,再次出现合同违约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7、2014年3月杭州宏讯公司告知金凯公司停止备货生产的邮件一组(打印件),欲证明杭州宏讯公司和兆奕公司均系做华为g750的项目,华为公司终止此项目后,宏讯公司通知金凯公司停止备货的时间,以及订单货物已交完,而兆奕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停止备货,单方突然取消项目,造成金凯公司损失的事实。8、2013年3月金凯公司购进原材料的采购发票和箱单一组,欲证明金凯公司已经根据兆奕公司的采购订单进行了采购原材料备货和生产的事实。9、g750库存清单一份和双方往来邮件一组(均为打印件),欲证明因兆奕公司突然取消订单,导致金凯公司存在损失的事实。10、证明及客户签收单一份,欲证明金凯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给兆奕公司后,兆奕公司于次日强行退回,金凯公司实际已交付货物的事实。经质证,兆奕公司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兆奕公司从未收到金凯公司在“供货商确认回传”处盖章,确认供货后回传的订单,且仅此4份订单,无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就此证明金凯公司是严格按照订单要求履行义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系金凯公司单方制作的数据,兆奕公司不予认可,且兆奕公司在7月份未曾向金凯公司下订单,亦未收到过金凯公司的货,并无对账单。对证据3,其中14、17、19页订单号为zy14010400、zy140102001的四张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其中13页、17页、18页的订单号均为zy14017002以及订单号为zy140304005的四张送货单已结清,而送货单只能证明兆奕公司收到货品,并不能证明检验合格,故兆奕公司要求扣除不良货品数量。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兆奕公司并未接收该笔货物,且不知金凯公司所发货物为何,兆奕公司未在7月份时向金凯公司下订单,自3月23日以后亦未收到过金凯公司的货。对证据5,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兆奕公司一直想金凯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以及解除合同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但对金凯公司自认的同时供货给杭州宏讯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英文未翻译,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且原告采购原材料并非仅为兆奕公司,同时也为宏讯公司生产g750。对证据9,库存清单三性不予认可,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邮件不能明金凯公司的事实及损失,且清单与邮件中体现的原告损失不一致。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仅物流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送货的事实,客户签收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采购订单由双方盖章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的对账单系金凯公司单方制作,兆奕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的送货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金凯公司向兆奕公司发货的事实。证据4的货物托运单并无兆奕公司签收盖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兆奕公司已收到货物,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邮件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部分邮件内容与兆奕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邮件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民事调解书解决的系之前双方在交易中形成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金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金凯公司与宏讯公司间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金凯公司并未提供具有翻译资质的专业翻译机构的翻译件,且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金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库存清单,系金凯公司单方制作,兆奕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邮件内容客观明确,真实性兆奕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双方就库存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金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0的证明由深圳市汇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其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客户签收单仅为复印件,且金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兆奕公司已签收该批货物,故本院不予确认。兆奕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邮件(2014年3月6日金凯公司承诺的交货计划)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金凯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承诺交货计划,却未能按期、按量交货的事实。2、邮件(g750膜片交货事宜)复印件一组,欲证明金凯公司与兆奕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和3月20日重新确定交货计划,金凯公司未能按期、按量交货,兆奕公司于同年3月15日催告原告按约交货,否则将取消订单,因金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兆奕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通知金凯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金凯公司与兆奕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和3月20日重新确定交货计划及金凯公司提供的g750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2014年3月13日《g750iml电池盖金凯膜片交货及品质检讨会议》证明一份,欲证明金凯公司存在不能按约交货的情况且交付的膜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及比例,2014年3月13日,金凯公司、兆奕公司及宏讯公司开会确定交货计划的事实。5、2014年3月20日《g750iml电池盖膜片和电池盖注塑件交货检讨会议》证明一份,欲证明金凯公司仍存在不能按时交货的情况,2014年3月20日金凯公司、兆奕公司和宏讯公司开会确定交货计划,金凯公司提供的g750存在“附着力”等质量问题的事实。6、邮件复印件一组,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金凯公司、兆奕公司和宏讯公司三方开会确定的交货计划的事实。7、g750质检标准一份,欲证明金凯公司、兆奕公司及宏讯公司三方关于g750的质检标准的事实。8、质检资料一份,欲证明金凯公司提供的g750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9、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兆奕公司根据客户宏讯公司的订单向金凯公司下单采购g750的事实。10、《g750iml电池盖宏讯向兆奕订单状况统计》及取消订单原因证明两份和邮件一组,欲证明因金凯公司不能按期交货以及货品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客户宏讯公司取消兆奕公司订单的事实。11、照片复印件一组,欲证明金凯公司提供的g750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开会讨论确定的不良及处理意见(按5.3%补料,否则相应扣款)的事实。12、关于g750兆奕膜片后续品质管控和金凯补料处理意见检讨-会议纪录邮件和g750膜片交货、品质问题检讨会邮件一组,欲证明金凯公司提供的g750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兆奕公司和金凯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3月27日讨论达成g750不良品的处理办法的事实。经质证,金凯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其观点与证据相矛盾;证据3系兆奕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5的盖章与本案被告无关,三性均不认可;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2014年3月20日解除合同是不真实的,因为交货计划排到了3月28日;证据7系兆奕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证据8系兆奕公司自己的校验结果,但质检资料显示金凯公司交付的产品大部分合格,且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程序;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兆奕公司与案外人的采购订单,且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系兆奕公司与案外人的业务往来,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签名盖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缺少签名,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3中的库存清单系兆奕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相关依据支持,三性不予认可。送货单系兆奕公司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的邮件,系双方交易过程中发送的,能证明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双方相互沟通的事实,但该两组邮件本身并不能证明兆奕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的照片与证据4、5会议纪要中所附照片一致,其中“生产状况一览”的照片右侧“何”字的签名,兆奕公司提出系金凯公司员工何承邦的签字,但该两份会议纪要均无金凯公司员工签字确认,金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兆奕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证据3、4、5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邮件系案外人宏讯公司发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中的质检标准以及检验报告均系兆奕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经金凯公司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中的采购订单及订单状况统计均系案外人宏讯公司与兆奕公司间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而取消订单证明及邮件并不能证明兆奕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12,其中2014年3月28日关于《g750膜片交货、品质问题检讨会会议纪录》的邮件与金凯公司提供的邮件相一致,金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1日《g750兆奕膜片后续品质管控和金凯补料处理意见检讨会议纪要》的邮件内容与2014年3月28日关于《g750膜片交货、品质问题检讨会会议纪录》邮件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照片,其形成于2014年3月10日g750兆奕膜片后续品质管控和金凯补料处理意见检讨会议时,内容与2014年3月11日《g750兆奕膜片后续品质管控和金凯补料处理意见检讨会议纪要》的邮件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金凯公司与兆奕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兆奕公司最近一次向金凯公司发送订单为2014年3月5日,要求采购g750(1出3)共30000张,物料单价为20.5元,总价为6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后t/t60天,即收到货物后60天内,并备注特别要求不良补货,或对账扣款。此后,双方多次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对交易事宜进行沟通。2014年3月20日,兆奕公司向金凯公司发送邮件,要求金凯公司按3月21日2000张、3月22日3000张、3月23日3000张的膜片到料计划安排发货,发完后请暂停,针对后面的新需求,兆奕公司将再另下订单。金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多次进行沟通。同年3月25日,金凯公司向兆奕公司发送邮件表示因兆奕公司取消订单,金凯公司仍有5000多张库存。兆奕公司于同日回复该邮件称,对于金凯公司反映的库存5000张,兆奕公司要求对此5000张不要进行任何加工,包括不允许压花、不允许镀膜。双方就库存问题通过邮件的方式亦多次进行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27日,金凯公司与兆奕公司针对g750膜片交货、品质问题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1、g750iml电池盖3月的交货已经暂停,预计4、5月客户会有少量订单,此订单以hx交货为主;2、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金凯公司共交货膜片总数量20075张,包括需退货的5578张,b品2000+张,兆奕公司进料使用的总数量14497张;3、金凯交货的膜片中,3月11日到料的1287张膜片出现附着力问题,考虑交货需要,与品质部周(福生)经理协商特采生产,生产出的附着力产品金凯公司按1:2比例补料;4、3月20日后到料的几批膜片再次出现附着力问题,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到料的尤为严重。3月27日金凯公司陈冲与兆奕公司刘文远核对产线生产的脱层数据,同级区间为:从3月11日到料的1287张,至3月23日到料的3390张,可疑膜片总数量12159张,总脱层比例大28.5%;以此可疑膜片基数,金凯公司按28.5%×2=57%的比例数量补料兆奕公司或对账时直接减掉;5、按3月10日会议总结,针对脏点、毛丝、折伤等不良,金凯公司按进料总数的5.3%补料兆奕公司或对账时直接减掉。最近兆奕公司印刷生产的数据脏点平均比例为4.5%,较3月10日会议统计的数据(2.7%)要高,经协商,依然沿用之前的5.3%比例补料。此后,兆奕公司未再向金凯公司发送过订单。2014年7月19日,金凯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再次向兆奕公司发货黑色g750计6973张,对于该批货物的签收双方存在争议。金凯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金凯公司与兆奕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膜片交货、品质等问题处理已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该会议纪要履行。依据会议纪要,2014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兆奕公司进料使用的总数量为14497张,其中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3日,因附着力问题的生产出的可疑膜片总数量12159张,以此为基数,金凯公司按脱层比例28.5%的两倍即57%补料兆奕公司或对账时直接减掉,针对脏点、毛丝、折伤等不良,金凯公司按进料总数的5.3%补料兆奕公司或对账时直接减掉,现金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比例补料兆奕公司,故扣除金凯公司在对账时应减掉的共计7699(12159×57%+14497×5.3%)张膜片,兆奕公司仍需支付金凯公司货款139359元[(14497-7699)×20.5元/张]。依据兆奕公司发送给金凯公司的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后60天,现兆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上述价款,金凯公司要求兆奕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0日兆奕公司要求金凯公司暂停发货,如有新需求会另下订单,金凯公司收到该邮件并回复,故本院认为兆奕公司已依法单方向金凯公司表示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3月27日《会议纪要》形成后,兆奕公司未再向金凯公司发送新的订单,双方未再建立新的承揽合同关系,即便金凯公司于2014年7月份依据《会议纪要》前的订单再次向兆奕公司发货,兆奕公司亦有权拒绝受领,且金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兆奕公司已收到该部分货物,故对于金凯公司要求兆奕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兆奕公司单方解除其与金凯公司的承揽合同,造成金凯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邮件往来,在兆奕公司单方取消订单时,金凯公司即表示存在库存及半成品5000多张,而兆奕公司对此亦知晓,并要求金凯公司不要对该5000多张库存进行加工,故对于兆奕公司单方随时解除合同造成金凯公司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金凯公司损失的事实成立但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上述邮件中提及的5000多张膜片并非全部系成品,故兼抑双方利益,本院以双方约定货物单价的一半,按照5000张的数量酌情认定兆奕公司赔偿金凯公司损失50000元。兆奕公司反诉提出要求金凯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18573.7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反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已达成合意,故对于兆奕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有限公司价款1393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深圳市金凯新瑞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281元,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浙江兆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