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花花公子”中文、英文和图形的组合商标,现该商标在注册有限期限内。2012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从成都市荷花池批发市场购进一批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服装。之后,王某明知购进的是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服装,仍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商业街47号“尚慧”服饰店内予以销售。2012年4月16日,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从“尚慧”服饰店内查获待售的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995件,售价共计人民币219,91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花花公子经销商东莞锦兔服饰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授权书,证明书,商标注册证,销售许可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证人邢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花花公子注册商标的服装,待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9,91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赔偿了经销商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龙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法(2011)3号)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