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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家住宣威市落水镇。曾因犯盗窃枪支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以景检量建(2014)122号提出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景谷县人民政府办公楼411办公室,盗走黄某某钱包内200元人民币。接着又到一楼110办公室,盗走刘某某的钱包一个,钱包有1497.9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刘某某钱包价值8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累犯,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景谷县人民政府办公楼411办公室,盗走黄某某钱包内200元人民币。接着又到一楼110办公室,盗走刘某某的钱包一个,钱包有1497.9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当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县政府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刘某某钱包价值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77.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刀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