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巧玲诉张凤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巧玲,张凤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姜巧玲,女,生于1952年12月2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彦荣,男,生于1979年7月1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姜巧玲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凤梅,女,生于1958年3月1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巧玲诉被告张凤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虎、汪彦荣,被告张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巧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十年前曾因相邻树园子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13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自己的推车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将推车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当场晕了过去,被告不但不及时救治原告,反而扔下原告扬长而去,原告儿媳王某某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原告被家人送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275.68元、护理费2275.6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395.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颅脑及鼻部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5、租车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张凤梅质证认为,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实,故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出院证记载的内容,充分证明原告住院的原因是治疗妇科病的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医疗费票据是原告治疗妇科疾病发生的费用,并且原���提供的用药清单,无法查明具体用药情况,故与被告没有关系;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同时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张凤梅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张易镇派出所制作的行政案件卷宗,内含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姜凤玲、张凤梅、王某某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数据各1份,证实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报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实,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张凤梅的笔录不属实;姜巧玲、王某某的笔录属实,公安机关向被告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异议,说明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无效证据,因为未向张凤梅送达该决定书,没有被告的签字,张凤梅不知情,该决定从程序上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凤梅的笔录属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打架的事实,因此该笔录真实;姜巧玲笔录内容明显存在有意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思维进行虚假陈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关系,故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未发生打架,故该笔录内容虚假;王某某的笔录,因王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完全是和原告沟通后陈述的,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处方、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租车证明,证据来源合法、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受伤后门诊治疗、鉴定及费用支出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张易镇派出所制作的行政案件卷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基本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十年前曾因相邻土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张凤梅拉架子车准备将车里的土倒至原告姜巧玲家麦场边时,遭到原告姜巧玲及其儿媳王某某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张凤梅将架子车翻倒致原告姜巧玲受伤,后被告张凤梅自行离开,原告姜巧玲被家人送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姜巧玲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姜巧玲在原州区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5天。2014年9月19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姜巧玲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凤梅因参与打架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张凤梅与原告姜巧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姜巧玲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其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姜巧玲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姜巧玲未能妥善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同被告张凤梅相互辱骂后发生纠纷,其行为对引发本案、激化矛盾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姜巧玲治疗期间,使用半托拉唑、吲达帕胺、坎地沙坦等治疗高血压、慢性胃炎等疾病用药,此类药物费用非侵权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8月4日、5日、7日的医疗费票据,其检查项目与外伤治疗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600元,仅提供单程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经法庭审理核实认定,原告姜巧玲门诊治疗费为831.92、在急诊住院5天医疗费2519.90元,扣减非治疗外伤支出的药费242.44元,原告因此治疗外伤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31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天=500元、误工费5天×94.82元/天=474.1元、护理费5天×94.82元/天=474.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56.68元。确定被告张凤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10元。综上,原告姜巧玲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巧玲损失3610元;二、驳回原告姜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凤梅负担105元,由原告姜巧玲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姬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