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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仙庆与金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庆,金晓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王仙庆。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金晓东。委托代理人许凤琴。原告王仙庆与被告金晓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金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许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庆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粉干作坊从事粉干生产工作,2013年10月19日5时,原告在推手推车去晒粉干的途中,经过金华市金东区十白线13km+200m江东镇下王村地段时,被金跃明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车撞伤,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5376.05元,该起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金跃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晓东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693.45元(医疗费1753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天=2160元;营养费90天×72元/天=6480元;残疾赔偿金16106×10×34%=5476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6元;交通费1495元;误工费278天×62元/天=17236元;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总计290693.45元)(已扣除支付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情况;3、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接受治疗情况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用的事实;5、机打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假肢的事实;6、朱淑芬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粉干厂的事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同时朱淑芬在2013年10月19日一同被撞伤,朱淑芬的医疗费已经由本案被告赔偿;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金晓东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驾驶员金跃明交通事故导致的,责任应该由金跃明承担,被告不需要进行赔偿,被告没有责任,也没有赔偿的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金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核对原件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核对原件由金华市金东区益多多副食品商店出具的票面金额848元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由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1800元,货物名称为胸腰骶固定背架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雇佣过朱淑芬和原告,朱淑芬和原告都是要来做就来做,工钱是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的,经与(2014)金东民初字第970号一案中笔录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受被告金晓东雇佣在其粉干作坊从事晒粉干、捆绑粉干的工作,2013年10月19日5时,原告在推手推车去晒粉干的途中,经过金华市金东区十白线13km+200m江东镇下王村地段时,被金跃明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车撞伤,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2天,共支付医疗费175388.65元,该起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金跃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支付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0周岁;从被告经营的粉干作坊去晒粉干的地方,必须经过本案事故发生地段;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晓东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项,驾驶员金跃明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赔偿款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晓东为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粉干作坊从事用手推车运送粉干前往晒场的途中被金跃明驾驶的正三轮车撞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佣年逾七旬的原告使用手推车于凌晨5时往返于公路运送粉干,其在雇员选择、工作方式安排、工作时间及地点选定等方面都未尽到雇主的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义务,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仙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无需对自身所受的损害自负责任,其所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75376.05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16106元/年×10年×34%计算计54760.4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62元/日×278天计算计17236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90天计算计135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72元/天×90天计算计648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72天计算计216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残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204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149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20元/天×72天计算计14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按2646元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票据记载的实际支出18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267556.45元,驾驶员金跃明因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赔偿款,侵权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原则,该笔款项不应重复赔偿,故本院予以扣除,故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4455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仙庆医疗费175376.05元、残疾赔偿金54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480元、鉴定费2040元,计人民币257556.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人民币267556.45元,扣除驾驶员金跃明因本次事故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及被告金晓东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238556.45元。二、驳回原告王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王仙庆负担450元,由被告金晓东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