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曾昭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曾昭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袁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曾昭铸。被告曾昭铸,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曾昭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曾昭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13)晋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曾昭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曾昭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在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被告知被告曾昭铸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少林北路999号13#A-01的房产已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不能轮候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都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根据被告金都公司的要求陆续供应了各种品名规格的钢材。2013年5月13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金都公司供应了价值3777021.80元的钢材,但被告金都公司仅支付货款26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7021.80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金都公司保证在2013年7月29日前还清截止2013年7月28日的利息87823.74元,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货款7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货款余款407021.80元及2013年7月28日后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曾昭铸对被告金都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还款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及诉讼等所有的费用。为此,被告曾昭铸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时至今日,两被告仅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金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107021.80元、尚欠2013年7月28日前的利息7823.74元以及此后的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以货款本金110702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10702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和律师代理费47075元,被告曾昭铸对被告金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购销合同》一份;2、《结算确认单》一份;3、《还款协议书》、《欠条》各一份;4、《律师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及EMS全球特快专递回执单各二份;5、《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金都公司、曾昭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均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都公司供应螺纹钢,价款合计1564221.81元,合同签订三天内付70万元,剩余货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等。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都公司结算确认: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被告金都公司向原告提取的钢材货款共计3777021.80元,被告金都公司已支付钢材货款共计2670000元,尚欠钢材货款1107021.8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金都公司(乙方)、曾昭铸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金都公司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194845.54元,其中货款1107021.80元,并约定“乙方保证在2013年7月29日前还清7月28日前利息87823.74元,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货款700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货款余款407021.80元及2013年7月28日后直至还清欠款时的利息。并由法定代表人曾昭铸对乙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款期间乙方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若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除要求乙方偿还欠款及利息外,有权要求乙方及曾昭铸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诉讼等所有的费用”,同时还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曾昭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28日前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肆仟捌佰肆拾伍元伍角肆分(¥1194845.54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金都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金都公司仅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要求金都公司筹措资金于2013年8月31日前依约偿还货款及利息。期届,两被告未还款。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因此支付律师费47075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都公司拖欠原告钢材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金都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金都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107021.80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金都公司应付利息87823.74元,原告自认被告金都公司已付息80000元,故该部分利息尚欠7823.74元;《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8月31日被告金都公司应还清欠款并支付2013年7月28日之后至还款之时的利息,故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金都公司应付利息为:欠款总额1107021.80元×约定月利率2%×1个月零2天=23616.47元;《还款协议书》约定若逾期未还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约定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鉴于原告未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被告曾昭铸承诺对被告金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曾昭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7021.80元。二、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440.21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10702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瑞隆昌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7075元。四、被告曾昭铸对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曾昭铸对被告莆田市金都贸易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