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绍兴县水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绍兴县水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号。诉讼代表人:莫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峰,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虹,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绍兴县水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张吴渡村。法定代表人:吴水木。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新皇甫村。法定代表人:钱和林。被告: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法定代表人:朱建兴。被告:吴水木。被告:金彩琴。被告:盛来军。被告:陆霞文。被告:朱建兴。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绍兴县水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鑫公司)、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简称金盛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简称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八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八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鑫公司、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水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8971120130003095、8971120130003096,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含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同意为原告对被告水鑫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出最高限额的,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水鑫公司发放5000000元贷款,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水鑫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的逾期罚息、复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水鑫公司已结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罚息及复息37500元,合计本息5037500元,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亦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水鑫公司发放的贷款仅本案讼争的5000000元借款。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水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罚息及复息3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水鑫公司、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水鑫公司、金盛公司、申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水鑫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为原告对被告水鑫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水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水鑫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复息37500元的事实。被告水鑫公司、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水鑫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在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及相应的保证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水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罚息及复息37500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要求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水鑫公司追偿。被告水鑫公司、金盛公司、申腾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水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罚息及复息37500元(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水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绍兴县水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52063元,由绍兴县水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金盛钢管有限公司、绍兴县申腾索具有限公司、吴水木、金彩琴、盛来军、陆霞文、朱建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6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审 判 员 秦 妙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