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程朋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朋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朋龙,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文盲,无业,身份证号码:3206221963********,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湖刘居**组*号,住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号。2007年8月29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巩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巩留县看守所。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朋龙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春霞、代理检察员丁文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程朋龙虚构在巩留县牛场牧业二队有10200亩草场地是自己承包的事实,与张X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约定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即付100万元。2012年12月5日、20日,张X分三次将100万元转入被告人程朋龙账户,赃款全部被程朋龙挥霍。被告人程朋龙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严惩。被告人程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其虽拿了钱,但是其把钱给了牧民当做承包费,自己一分钱也没有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朋龙虚构自己在巩留县牛场牧业二队承包了10200亩草场地的事实,于2012年12月4日与张X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土地总承包金额为1300万元,此款分五次支付。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即付100万元,由被告人程朋龙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完成土地过户,张X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和20日,分三次将100万元转入被告人程朋龙账户。另查明,自此款转入被告人程朋龙账户后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程朋龙都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在被告人程朋龙自认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张X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土地过户手续办理时间延长至2013年6月20日,同时自愿将其位于伊宁市东苑家园三区8号楼1单元501室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张X,称若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相关手续,此套房产即归张X所有。还查明,被告人程朋龙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且100万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一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程朋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程朋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2、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张X于2013年11月12日向巩留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经过。3、土地转让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程朋龙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向被害人张X出示,诱使被害人信任后签订空头合同并骗取预付款的事实。4、国营巩留县牛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朋龙提供的甲方为巩留县牛场,乙方为张X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巩留县牛场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5、草场承包合同书、公证书,证明被告人程朋龙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伊萨等牧民的事实。6、牧民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程朋龙以这种方式蒙蔽被害人张X,应当认定其为非法占有的目的。7、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程朋龙自愿将其位于伊宁市东苑家园三区8号楼1单元501室一套房产作为未按期履行合同对张X的补偿。8、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程朋龙的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人程朋龙在收到被害人张X100万元预付款五日后购买了一套价值24万元的房产。9、巩留县公安局出具的案情说明和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朋龙在案发后欺骗公安机关其不在新疆,但伊犁州公安局用技术手段侦查,在伊宁市解放西路九城快捷酒店后的居民区将其抓获的事实。10、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2010)监释字第4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程朋龙于2007年8月29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程朋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张X经人介绍认识,后看地签合同等事实经过。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程朋龙虚构自己在牛场有一万多亩草原用地,遂与之签合同后将100万元预付款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转给被告人程朋龙,至其报案时被告人程朋龙都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拒不返还100万元的事实经过。四、证人证言1、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张X让其给程朋龙转账50万元的事实。2、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X与被告人程朋龙签合同买地的事情其知晓。3、证人曲XX的证言,证明张X与被告人程朋龙签合同的时候其在场,实际上程朋龙根本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地,张X被骗的事实。4、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是其受张X之托打听买地一事,其也知晓张X与程朋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且后张X被骗的事实。5、证人吐XX的证言,证明牛场的书记曾给他说过草场承包一事,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合同上的字不是其签的,且牛场的章子也是假的。6、证人阿XXX也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朋龙明知草场用地改变用途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但向牧民承诺土地的相关手续其自己办理,无需牧民插手,若手续办不下来,不要押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虚假土地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程朋龙于2007年8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其不思悔改,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合同诈骗罪,系累犯,故在量刑时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正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朋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树友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