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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建坤与卞秀华、吴庆国、吴从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坤,卞秀华,吴庆国,吴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宋建坤,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卞秀华,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吴庆国,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吴从军,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申请人宋建坤申请执行卞秀华、吴庆国、吴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鄄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人宋建坤于2015年0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诉讼中冻结被执行人吴从军在中国工商银行鄄城县支行有存款账户,现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从军中国工商银行鄄城县支行所持有存款(账号************、1************、************、************)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吴从军在中国工商银行鄄城县支行的账户(账号:************的10000元、************的32348元、************的10000元、************的10000元)至鄄城县人民法院过付款(开户行:莱商银行菏泽鄄城支行;账号:************;行号************)。三、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吴从军在中国工商银行鄄城县支行存款(账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李玉景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