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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富宇与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宇,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韩富宇,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乌苏日乐图,男,198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格日乐图,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乌云苏德,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韩富宇诉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宇、被告乌苏日乐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日乐图、乌云苏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富宇诉称,2012年5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2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只给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推托不付。按法定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定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苏日乐图辩称,我想方设法还钱,年前尽量还款人民币2.5万元到3万元,剩下的年后4月底前付清,其他没有了。被告格日乐图、乌云苏德未作答辩。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韩富宇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向其��款的事实存在。该证据载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向原告韩富宇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5%计算,借据中有借款人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本人签字,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乌苏日乐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12日给付原告韩富宇本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可,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格日乐图、乌云苏德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韩富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5%计算,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乌苏日乐图于2013年3月12日偿还原告韩富宇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向原告韩富宇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应当偿还所欠借款,但被告乌苏日乐图已于2013年3月12日偿还原告韩富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故对原告韩富宇要求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最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按5%计算,但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偿还原告韩富宇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偿还原告韩富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乌苏日乐图、格日乐图、乌云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岗审 判 员  史 昊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世学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最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