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马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宋绍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楚孔举,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经济开发区汇祥路北嘉城路西700米。法定代表人:岳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水泥公司)诉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碳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能碳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从事其厂区基础设施建设,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17日下欠货款4361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3615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起诉之日止按日3‰计付违约金。被告聚能碳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聚能碳素公司(原为济宁聚能光伏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运输方式、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方式为原告每供应100m³混凝土,被告在3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拌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约定了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附件二约定了签收、对账结算人员名单,该名单约定了被告指派赵明军、李东海、宋来顺为签收、对账结算人员。原告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供应被告预拌混凝土1766.5m³混凝土,价款491872.5元,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257.5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43615元未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0日原告和济宁聚能光伏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附件还约定了购买数量规格、单价、被告指派赵明军、李东海、宋来顺为签收、对账结算人员。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2013年3月11日被告聚能碳素公司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济宁聚能光伏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3、原、被告双方预拌混凝土结算书5份,分别为:结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供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7日的结算书证明被告所用砼数量942.5m³,货款267527.5元,已付货款24607.5元,未付货款242920元;结算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供货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3日的结算书证明被告所用砼数量102m³,货款28410元未付;结算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供货日期为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28日的结算书证明被告所用砼数量247m³,货款65800元未付;结算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供货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的结算书证明被告所用砼数量292m³,货款80360元,发货金额448257.5元,已付货款金额367897.5元,未付货款80360元;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供货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7日的结算书,证明被告所用砼数量161m³,货款43615元未付。上述5份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发货总金额491872.5元,已给付367897.5元,未付货款123975元。4、被告给付货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7��,证明被告2012年12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24607.5元;2013年1月8日给付货款242920元、1月22日给付6160元、5月3日给付货款28410元、7月31日给付货款65800元、12月9日给付货款40360元;2014年1月17日给付货款40000元。被告7次给付原告货款448257.5元,被告自今下欠货款43615元未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用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对所用混凝土数量及给付原告货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3975元,被告构成违约。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1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36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每日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3615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890元,由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李先林人民陪审员 吴存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