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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武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甲某,男,1978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肄业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1月0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01月0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01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带着弩、麻醉针、蛇皮袋流窜至攸县、茶陵各地,以麻醉针射死家狗的方式盗窃二十起。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高塘村麻土岭一公路处,盗得约20斤的黑色土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东文的陈述,证人江甲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苏江村与东联村潘冲组的交叉路口处,盗得约16斤的灰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甲某的陈述,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谭桥村攸县洗涤厂附近,盗得约20斤的黑黄相间的土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甲某、谭甲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上云桥镇李家巷组的一公路处,盗得约20斤的棕黄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甲某的陈述,证人阳甲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湴塘村易家组的村道处,盗得约20斤的灰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甲某的陈述,证人王金姑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流塘村樟树下的村道处,盗得约20斤的浅黄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甲某的陈述,证人颜丙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11月06日左右,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湴塘村新联组的村道处,盗得约20斤的褐色土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乙某的陈述,证人候甲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茶陵县虎踞镇银湖村附近,盗得约20斤的浅黄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运姑的陈述,证人尹乙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11月13日左右,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枫岭村路口,盗得约30斤的灰黄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甲某的陈述,证人王乙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菜坪村朱家组,盗得约20斤的黄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丙某的陈述,证人张乙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1.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高和乡高塘村台上组一偏僻的农户家旁,盗得约20斤的灰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乙某的陈述,证人易丙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2.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高和乡高塘村毛坪组的村道旁,盗得约20斤的浅黄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丙的陈述,证人段甲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3.2013年11月15日左右,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马址坡村桥边组一个矮屋边,盗得约20斤的浅黄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4.2013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高和乡旺田村单家组,盗得约20斤的浅黄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桂香的陈述,证人刘丙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5.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马址坡村桥边,盗得约18斤的灰褐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6.2013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莲塘坳乡,盗得约20斤的黑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戊某的陈述,证人李丙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7.2013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湴塘村,盗得约20斤灰黄色的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丁某的陈述,证人易戊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8.2013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高联村高山组,盗得约20斤的白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丙某的陈述,证人谭己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19.2013年11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菜花坪镇高联村高山组,盗得约20斤的黑色家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庚某的陈述,证人谭辛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20.2013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武甲某伙同尹甲某窜至攸县莲塘坳乡一公路边,盗得约30斤的黄色土狗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甲某的陈述,证人肖丁某、陈戊某、刘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经鉴定,被盗的20条狗共计421斤,总价值为4630元。另查明,被告人武甲某于2013年11月28日因在攸县莲塘坳乡一公路边偷盗一只约30斤的黄色土狗,被群众抓获,武甲某到案后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武甲某向本院退交了全部赔偿款4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武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甲某到案后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甲某向本院退交了全部赔偿款,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武甲某退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4630元,依法退还给相关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01月04日起至2015年05月29日止,原被羁押1个月5日已减除;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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