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自林与曹文杰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自林,曹文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自林,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慈惠墩*******号,身份证号4201121969********。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杰,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身份证号6523011984********。再审申请人刘自林与被申请人曹文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自林申请再审称:出现了新证据,一、二审遗漏当事人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可以不经仲裁直接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精神病医院于2000年7月4日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10月18日给刘自林核发的残疾人证,刘自林为精神残疾人。刘自林未提交其精神疾病已治愈的证据,因此刘自林作为精神残疾人其进行诉讼活动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刘自林的父亲、监护人刘金贵明确表示其对于刘自林提起再审申请不知情,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提起再审申请,也未同意申请再审,故刘自林自行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自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方 红代理审判员 蔡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