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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亚华诉被告王丽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谢亚华,女。委托代理人王鹤,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兴安盟人,大学文化,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荣,女。原告谢亚华诉被告王丽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华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丽荣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我多次索要,被告王丽荣已给付3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丽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荣向原告谢亚华借款110000元,被告王丽荣于2014年8月10日为原告谢亚华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谢亚华多次向被告王丽荣索要,被告王丽荣偿还30000元,剩余8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谢亚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丽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谢亚华递交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荣从原告谢亚华处借款并为原告谢亚华出具借据一枚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丽荣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王丽荣已偿还原告谢亚华30000元,现原告谢亚华要求被告王丽荣偿还剩余欠款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荣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谢亚华欠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