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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委章簖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旭东,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法定代表人眭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学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旭东、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运输水泥熟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26700.58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926700.58元一直未能支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926700.58元及利息19708.8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1日的熟料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水泥熟料运输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对帐清单五份十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1026700.58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9708.82元。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熟料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安��宣城海螺熟料至被告公司,运价为每吨55元;结算方式为一个月熟料作为铺底,以后每月结前月(如5月中旬结3月)。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输费计1026700.58元。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926700.58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9708.82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926700.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926700.58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贡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