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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春海与古丽娜尔?萨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农民,山东省人。被告:古××,女,哈萨克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新疆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诉被告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2014年9月27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已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张××登记结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7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张××的陈述、婚姻登记审查表、新源县××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被告张××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同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使本就是再婚的家庭增加了不稳定的因素,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许原告张××提出的离婚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吴 宏 春审 判 员 孔 祥 文人民陪审员 郭 忠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艾肯拜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