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汪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莲,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什邡市双盛镇105省道一汽车超速的测试点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和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2.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什邡市双盛镇105省道一汽车超速的测试点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16日,什邡市公安局双盛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次数、克数较少,作用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105省道什邡市区至双盛镇路段一汽车超速的测试点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和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105省道什邡市区至双盛镇路段一汽车超速的测试点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014年6月,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掌握了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线索,同年9月16日,什邡市公安局双盛镇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共计羁押3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尿检报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次数、克数较少,作用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应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两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