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庆涛与郭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涛,郭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0号原告黄庆涛,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丽红,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豪,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郭玉华,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南海区大沥镇沥中黄合村黄合花园五巷十一号南一楼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10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的房屋用于放置车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房屋停放车辆,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撤离。故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24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租赁房屋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期满之后继续占用原告房屋。4、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涉讼出租房屋享有合法权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下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将南海区大沥镇沥中黄合村黄合花园五巷十一号南一楼(下称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1日至10日内交付当月房租1000元;租期从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针对涉讼房屋,已办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证,登记其于2012年新建,权属人为原告,单独所有。原告提供照片显示,2014年12月25日,有两辆汽车停放于涉讼房屋附近空地,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冀T×××××。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将涉讼房屋交还出租人即原告,包括将该房屋钥匙交予原告,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办理上述交还手续。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放置两辆汽车于涉讼房屋中,至2014年10月31日才由原告搬离至涉讼房屋外空地,对此原告能提供照片印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举证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因此,被告因其上述期间占用涉讼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至于该费计算标准,因双方曾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涉讼合同约定标准即每月1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场地占用费2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场地占用费24000元予原告黄庆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鹏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