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充兵与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充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潍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充兵。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孙充兵要求撤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潍坊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一案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孙充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充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7月21日,起诉人驾驶夏利轿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街路口南侧20米处,与闫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从左转车道停着的两辆车之间突然窜出的一辆收废品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潍坊交警支队奎文大队委托了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起诉人认为该鉴定所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潍坊交警支队奎文大队办案中程序违法,且办案人存在受贿和徇私枉法行为。起诉人向中央巡视组山东驻巡点上访,潍坊交警支队给予起诉人《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复意见》,起诉人认为该回复意见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潍坊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复意见》,并判令其重新给予答复。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起诉人对潍坊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不服,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请求潍坊交警支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潍坊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孙充兵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孙充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予立案的依据错误。行政诉讼是否立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而不是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对潍坊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复》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予以立案。2、潍坊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复》认定的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裁定予以受理,原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裁定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第4号)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人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上诉人对潍坊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潍坊交警支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