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晓东喷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晓东喷塑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反诉被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玲珑街88号。法定代表人TYMINCHE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建磊,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月,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晓东喷塑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莲花庄村北丰南路。投资人俞社根,厂长。委托代理人顾振坤,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裕)与被告苏州市晓东喷塑厂(以下简称晓东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晓东厂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文建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东裕的委托代理人段建磊、王月,被告(反诉原告)晓东厂的投资人俞社根、委托代理人顾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东裕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将待供给欧瑞康公司的机械部件切削加工后交由被告喷漆处理加工,被告系欧瑞康公司指定的喷漆加工厂,双方均对该机械部件按欧瑞康公司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加工、验收,双方据此订立合同,付款方式为开票之日后60天。2012年12月25日《采购订单》4586件、2013年3月8日《采购订单》51件,原告开具《委外加工单》将上述部件交付被告,被告喷漆加工后,原告验收时发现其中有3197件为不良品,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工,被告不同意,致原告不能交付客户,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等费用144632.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同意赔偿10%,双方争执不下。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又不愿承担因其过错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不良品3197件的经济损失等费用144632.28元(加工费+材料成本=45.24元*3197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晓东厂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加工费37062.50元。原告安东裕对反诉辩称,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所加工的3197件零部件为不合格产品,没有完成订单和技术条件所约定的目标和指标,反诉人未能提供合格产品,不应当收取加工费。关于之前结欠加工费9888元属实,被反诉人已经准备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安东裕与被告(反诉原告)晓东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安东裕委托晓东厂加工纺杯座,晓东厂的主要加工内容是表面处理和喷漆,晓东厂完成加工任务后将加工件交付安东裕,安东裕支付加工费,也有安东裕带款至晓东厂提取加工件,双方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加工合同。至双方业务终止时,安东裕向晓东厂出具编号131122的“证实账户结余以便核数”函,函中,安东裕明确截止2013年11月20日尚欠晓东厂已交付加工件加工费9888元,晓东厂尚有安东裕委托加工件3197件。晓东厂投资人俞社根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上述函的下端左侧注明“确实有3197只,结账按10%不良品结算,带款提货,运输按400元有我厂承担”。安东裕的检验员徐定友于当月23日在函的下端右侧注明“经检验判定如下:3197件产品喷漆加工不合格”,安东裕在该处加盖了公章。安东裕拒绝向晓东厂支付加工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安东裕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晓东厂赔偿经济损失144632.28元,晓东厂则提出反诉,要求安东裕支付加工费37062.50元(9888+3197*8.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确认安东裕之前所欠晓东厂加工费9888元已过付款期限,上述3197件加工件晓东厂已进行了加工,约定开票价8.5元/件,运费由晓东厂承担,安东裕未付款,晓东厂也未开具发票。本案争议焦点:3197件加工件是否为不良品及安东裕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44632.28元是否成立。安东裕为证明与晓东厂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及3197件为不良品,按时间先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5日采购订单4586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2、2013年1月10日委外加工单,证明晓东厂接收加工件1510件。3、2013年2月20日委外加工单,证明晓东厂接收加工件1394件。4、2013年2月28日委外加工单,证明晓东厂接收加工件1330件。5、2013年3月6日委外加工单二份,证明晓东厂接收加工件352件和51件。6、2013年3月18日采购订单51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7、2013年11月22日对账函,证明有不合格品3197件。8、2013年11月23日不合格品记录,安东裕表示该记录由其工程部和品质部共同对3197件加工件的加工情况进行判断并记录形成,不合格处有4点,①孔内生锈;②白漆漏底材;③白漆面上有黑漆覆盖;④表面磷化层有生锈现象。9、2013年12月17日沟通函,由安东裕向欧瑞康公司发送,证明其为了解决3197件不良品,主动联系晓东厂的协作厂欧瑞康公司,指出因现场检测结果发现一直有喷漆露白、磷化层生锈等不良质量问题,至今未有效处理,致无法完成欧瑞康公司的订单任务,为此提请欧瑞康公司抓紧协调指定的该外协厂,后欧瑞康公司未作答复。补充提供中通快递查单凭证,证明欧瑞康公司收到了其发送的编号728192070450的沟通函邮件。10、欧瑞康公司《技术澄清》文件二页,证明本案所涉产品是按照欧瑞康公司的技术标准进行加工制造,晓东厂作为欧瑞康公司的指定协作厂应执行欧瑞康公司的技术标准。另外,其主张损失等费用144632.28元的计算方法是:欧瑞康公司交付机械部件,其完成切削加工的加工费是32.05元/件,材料成本是13.19元/件,合计45.24元/件*3197件得出。经质证,晓东厂发表如下意见:对2012年12月25日采购订单其没有看到,也未收到,但存在为安东裕加工的事实,目前仓库中有3167件(已扣除鉴定样品30件)。对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6日委外加工单、2013年3月8日采购订单与2012年12月25日采购订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加工事实是有的,但采购订单、委外加工单没有收到,其认可总共为安东裕交付了66599只加工件,总的加工费按66599件加上仓库剩的3197件计算。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安东裕提货,其要求付款,是按90%结算付款,不是扣除不良品的费用,至开庭为止,其不同意按90%结算。对不合格品记录不认可。对2013年12月17日沟通函不认可,对中通快递查单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技术标准文件表示没有收到,有关技术标准是按照我厂自己流程进行操作,我厂定流程,安东裕派人来我厂检验后送加工样品给欧瑞康公司确认,此后就按照我厂的流程加工。审理中,安东裕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为:1、依据该产品相关技术标准判断晓东厂所加工产品是否合格;2、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次鉴定。安东裕同时认为应以上述《技术澄清》作为技术依据,对此,晓东厂不予认可,致鉴定中双方对标准的采用最终不能达成一致,经过进一步确认,涉案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产品需涂白漆的区域有黑漆;2、产品需涂白漆的区域有漆面不完整,基体露出的情况;3、未涂漆区域未做磷化处理,导致出现生锈现象。针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经过现场勘验、取样(30个)、外观检查、磷化层检查、与专家进行充分沟通及分析说明后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苏华碧司鉴(2014)物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加工产品的白色油漆区域未发现有黑色油漆的存在,白色油漆区域未发现涂漆不完整、基材露出等现象,因双方当事人对图纸没达成一致,所以无法判定是否符合图纸要求;未涂漆区域经过磷化处理,但磷化处理的防锈时间有限,因此涉案样品出现腐蚀现象与是否进行磷化处理无因果关系”。安东裕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对该20000元,安东裕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安东裕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书中作的检测所使用的方法与本案争议相差大,本案产品不合格有4项内容,不良品检测内容已经向鉴定部门提供,但鉴定报告所作的检测过于高科技,实际本案所涉产品仅需要肉眼观测就可以判断,不需要高科技的手段分析,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不适用本案所涉的3197件产品,鉴定结论与我方所述的4点不合格没有直接关联,鉴定应当按照欧瑞康公司的标准进行。晓东厂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表示鉴定是真实的,其加工的产品是合格的,不认可安东裕所述的按欧瑞康公司标准检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安东裕主张委托晓东厂为其加工机械部件,结欠晓东厂已交付加工件加工费9888元,但晓东厂尚有其委托加工件3197件,为此提供了有晓东厂投资人俞社根签字确认的“证实账户结余以便核数”函予以证明,晓东厂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安东裕还主张3197件系不良品,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等费用144632.28元,因晓东厂对此明确不予认可,故安东裕应提供充分及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安东裕提供的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8日采购订单中“产品描述”为“表面喷涂/参照具体技术标准”,但订单中并无具体技术标准的内容。安东裕提供的2013年1月10日、2月20日、2月28日、3月6日等委外加工单只记载了时间、加工数量、外发喷涂等事项,也无具体的质量要求内容。安东裕提供的不合格品记录,包括在上述“证实账户结余以便核数”函中称经检验,3197件产品喷漆加工不合格,均是安东裕内部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并非安东裕与晓东厂双方共同检验的结果,现晓东厂对此不予认可。至于致欧瑞康公司的沟通函及邮寄凭证仅反映出安东裕向欧瑞康公司提出因外发加工件有喷漆露白、磷化层生锈等不良质量问题,提请欧瑞康公司协调返工及如无法返工导致产品报废由外协厂赔偿其材料和机械加工成本,但不足以说明本案所涉的3197件加工件是否确有质量问题或为不良品及执行何种质量检验标准。安东裕举证的《技术澄清》文件的确认双方是欧瑞康公司与安东裕,是欧瑞康公司就其产品在安东裕做喷漆处理的操作指导意见,安东裕未举证证明该《技术澄清》文件即是其委托晓东厂加工机械部件晓东厂应当执行的技术标准。事实上,就安东裕主张的加工件不合格,包括①孔内生锈;②白漆漏底材;③白漆面上有黑漆覆盖;④表面磷化层有生锈现象,经安东裕申请和本院委托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也已作出了鉴定意见,即涉案加工产品的白色油漆区域未发现有黑色油漆的存在,白色油漆区域也未发现涂漆不完整、基材露出等现象,未涂漆区域经过磷化层检查(EDS成分分析)确认是经过磷化处理的,至于是否有生锈腐蚀现象,鉴定部门明确指出因磷化处理的防锈时间有限,因此涉案样品出现腐蚀现象与是否进行磷化处理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3197件加工件为不良品。安东裕称晓东厂只同意赔偿10%经济损失即为认可不良品,对此,本院认为,晓东厂投资人俞社根于2013年11月22日在函中注明“结账按10%不良品结算”只是对加工费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晓东厂认可3197件加工件为不良品。安东裕凭其单方面的检验记录即主张3197件加工件为不良品显然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对安东裕主张的经济损失等费用144632.28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东裕与晓东厂之间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晓东厂完成加工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安东裕交付加工件,对加工件确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法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安东裕主张晓东厂完成加工的3197件为不良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安东裕要求晓东厂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14463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东裕应按约定价格向晓东厂支付加工费,晓东厂既已认可该批加工件结账按10%不良品结算,故按开票价计算3197件加工件的加工费为24457.05元(3197*8.5*90%),加之前安东裕尚欠晓东厂加工费9888元,安东裕合计尚应支付晓东厂加工费为34345.05元。同时,晓东厂应负责向安东裕交付加工件3197件,扣除鉴定样品30件为3167件,并应向安东裕补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市晓东喷塑厂加工费人民币34345.05元。二、苏州市晓东喷塑厂负责向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交付加工件3167件。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支付内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市晓东喷塑厂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144632.2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元,由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由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苏州市晓东喷塑厂负担53元(此款苏州市晓东喷塑厂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市晓东喷塑厂)。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安东裕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颜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