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金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刘焱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华,刘焱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黔金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张兴华,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执行人刘焱生,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初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了张兴华申请执行刘焱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焱生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焱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张兴华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负担诉讼费340.00元、执行费430.00元。合计人民币35770.00元。因被执行人刘焱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焱生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沙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刘焱生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沙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5770.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用以支付申请人张兴华的借款及诉讼费、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王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晓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