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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建华、黎大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肖建华,黎大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萍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苏波,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建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大作。委托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华、黎大作房屋拆迁安��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苏波、李玉明,被上诉人黎大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8月30日,黎大作与萍乡市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签订拆迁户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旧城改造,需拆除7503栋公房和采茶剧团部分危旧房进行改造,黎大作应在2006年9月15日前搬出。租房过渡期为一年,每月租房费为300元。因民福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交房超过期限的,由民福公司补给黎大作每月租房费6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6日,黎大作与喻琼花签订拆迁户转让协议,喻琼��同意将其位于昭萍西路的市采茶剧团拆迁户户头以88000元转让给黎大作,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68.70平方米,由黎大作直接与民福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日,喻琼花收取了黎大作交来的88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08年12月20日,民福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之前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移转给华宇公司。2009年4月22日,华宇公司经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萍乡市采茶剧团拆迁安置商住楼(绿都大厦)项目。2010年11月1日,华宇公司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萍乡市采茶剧团危旧房与直管公房7503栋所有拆迁户于2010年11月30日前到华宇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2011年1月11日,华宇公司与黎大作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华宇公司通过土地公开挂牌,竞得位于八一街昭萍西路8号地块(市采茶剧团与直管公房7503栋危房联合改造项目��,建设绿都大厦项目,黎大作是该项目拆迁户。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61.6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拆迁房屋位于第二层,属国有划拨土地。拆迁房屋按产权证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华宇公司赠送黎大作8平方米建筑面积,超面积价格,按第三层1600元/平方米起价计算,每上一层增加40元/平方米。华宇公司安置黎大作的新房为绿都大厦三单元十四层1402号,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02.39平方米。华宇公司应补偿黎大作2006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过渡费27700元。黎大作应向华宇公司缴纳超面积房款66708元,并补8平方米赠送面积的税收款1754元。华宇公司代收的各项费用为:物业管理维修基金3370元,水910元/户,电400元/户,超面积契税2668元,超面积交易费98元,产权证登记费80元/本,土地证登记费80元/本,有限电视100元/户,楼宇对讲电控门300元/户,煤气开户费3200元/户,以上共计11235元。合同签订当日,华宇公司向黎大作出具了收取超面积房款、住宅赠送8平方米的税收款以及住宅办证费的收款收据。同时,华宇公司向黎大作发出房屋办证费用明细表,告知黎大作应缴纳的费用详细情况。2010年11月20日,黎大作与萍乡市宏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纳了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7月7日,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公司发起人为肖建华,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8日,公司股权变更为肖建华占39.13%,叶永跃为公司监事,占60.88%,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9日,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建华变更为叶永跃,公司股权变更为李桂香占42.75%,叶永跃占57.25%。2012年10月16日,华宇公司股权变更为易炜航占42.75%,叶永跃占57.25%。肖建华不再享有华宇公司的股权,但一直在华宇��司工作至2012年5月。2012年9月10日,华宇公司向萍乡市公安局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主要内容为:华宇公司原股东肖建华以工作之便,采取为购房者虚构拆迁户的事实,以华宇公司名义同购房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个人从中收取购房款90万元,严重损害了华宇公司利益。2012年9月14日,萍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复函,认为华宇公司控告肖建华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报案证据不足,建议华宇公司将有关公司财务资料提交有关审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肖建华以华宇公司名义与黎大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首先,肖建华以华宇公司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华宇公司的行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肖建���自2006年开始即以民福公司的名义与黎大作签订了拆迁户安置协议书。直至2008年12月20日,民福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将之前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明确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当时肖建华的一人公司即华宇公司。华宇公司应受上述拆迁协议的约束。之后,华宇公司通过在萍乡日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要求拆迁户到华宇公司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华宇公司随后也与黎大作重新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肖建华均作为承办人先后以民福公司、华宇公司的名义与黎大作签订,且华宇公司在一审庭审及起诉状中也承认,为保持拆迁安置及房地产开发工作的延续性,肖建华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2年5月。且华宇公司与黎大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盖有华宇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当日,华宇公司即向黎大作收取了超面积房款、住宅赠送部分的税收款以及住宅办证费,并于此后向黎大作办理了房屋交验手续。华宇公司辩称应系肖建华的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肖建华是否存在盗用公司公章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华宇公司的此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的界定,一般认为是意思表示的恶意,即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必须缔约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该案合同缔约双方为华宇公司以及黎大作,肖建华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华宇公司也不是“第三人”,华宇公司主张自己与黎大作签订的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同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华宇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黎大作购买了喻琼花的拆迁户头,从而错误认定黎大作有资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享受拆迁户的各种待遇,应当予以纠正。黎大作在庭审中自认不是拆迁户,华宇公司也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黎大作不是拆迁户,一审判决仅凭黎大作向民福公司交款就认定黎大作购买了拆迁户头,严重违背证据采信规则。黎大作以拆迁户身份取得的房屋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37.7万余元,而黎大作实际只支付华宇公司3.9万余元,明显不属于以市场价购买房屋。二、肖建华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好处,虚构黎大作为拆迁户,并与之签订拆���安置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华宇公司为安置六名真正的拆迁户实际支出228.19万余元,肖建华与黎大作的恶意串通行为造成了公司重大损失。华宇公司是肖建华与黎大作恶意串通行为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黎大作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请求二审判决肖建华于2011年1月11日以华宇公司名义与黎大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肖建华未答辩。被上诉人黎大作答辩称,一、华宇公司曾就类似的事实起诉姚桂初,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也应当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肖建华是华宇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肖建华与黎大作签订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宇公司承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公章,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黎大作是善意第三人,并没有损害华宇公司的利益。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宇公司申请喻琼花出庭作证,拟证明喻琼花没有将其拆迁户的户头卖给黎大作,而是自己接受了安置。质证后,被上诉人黎大作提出其是经民福公司的介绍购买喻琼花的户头,是被上诉人肖建华代表民福公司、华宇公司以喻琼花的名义与黎大作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肖建华未质证。因黎大作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黎大作、肖建华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拆迁户喻琼花并未将其拆迁户头转让,黎大作购买拆迁户头并未与喻琼花联系,而是由民福公司肖建华代为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黎大作是否有权以拆迁户身份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二、肖建华与黎大作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关于黎大作是否有权以拆迁户身份与华宇公司签订协议的问题。喻琼花并未将拆迁户头转让,黎大作并没有与喻琼花达成转让协议,因此黎大作并不是真正的拆迁户。但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以拆迁户的名义出卖房屋。民福公司明知黎大作不是拆迁户,仍接受黎大作购买拆迁户头款,并与之签订拆迁协议。华宇公司承继民福公司拆迁义务后,重新与黎大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经交付了约定的房屋给黎大作。对此应当视为民福公司、华宇公司同意以拆迁安置的形式向黎大作出卖房屋,黎大作是否具有拆迁户身份并不影响双方交易。因此,华宇公司提出黎大作不具有拆迁户身份,不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肖建华与黎大作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肖建华代表华宇公司与黎大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了华宇公司的公章,华宇公司认可合同上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且华宇公司的公章由公司统一管理,其未能提供肖建华存在盗用公司公章行为的有效证据,对此应当视为华宇公司同意与黎大作签订合同。因此,华宇公司提出肖建华与黎大作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费1511元,由萍乡市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美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