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韩其波与尹坤、尹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其波;尹坤;尹者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民初字第2570号 原告韩其波,职工。 被告尹坤。 被告尹者明,居民。 原告韩其波与被告尹坤、尹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9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坤、尹者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其波诉称,原告系从事地板等经营的建材个体经营户。2011年2月1日前,被告尹坤陆续向原告赊购瓷砖、腰线等装潢材料,2011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360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4月1日付清,同时由被告尹者明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欠款2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坤给付瓷砖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00元(利息按月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06%/年利率1.5倍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至还清时止);被告尹者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尹坤、尹者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韩其波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售货票据14张、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尹坤向原告韩其波购买瓷砖,其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尹坤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予以支持。被告尹者明为尹坤的欠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尹者明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被告尹者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尹者明主张,欠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尹者明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其波瓷砖款3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其波对被告尹者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尹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 松 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 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