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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婧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K粉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大道与金海路交汇处时,因驾驶不当,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绿灯信号的车牌号为粤B×××××、粤B×××××的小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该起事故造成粤B×××××号小车内的乘客凌某甲、凌某乙、吴某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查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的尿液中检出氯胺酮;被害人凌某乙、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凌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部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并支付了伤者的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支付了伤者的医药费并赔偿了部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