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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银川利超物资有限公司与袁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利超物资有限公司,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利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12-44号。法定代表人年先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袁伟,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袁伟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347028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79335.8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及2013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15204.55元、案件受理费179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822元,共计1880290.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袁伟银行存款1880290.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