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绍广与董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广,董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苏绍广。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系公司职工。原告苏绍广与被告董海涛、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董海涛、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广诉称,2014年5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董海涛驾驶牌照为冀J×××××号小客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盐山县阜德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经调解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0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涛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海涛发生事故时逃逸,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公示书。二、原告医药费单据11张(金额11528.45元)、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三、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村县人民法院委托)及鉴定费单据(金额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12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费为4000-5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为15-20天,营养期限为7-10天,护理期限为10-15天,护理人数1人。四、原告苏绍广及护理人员孙井娟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所在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苏绍广日工资110元;护理人员孙井娟100日工资115元。五、东姚村委会及孟村镇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苏绍广被抚养人情况,父亲苏景坡,1951年1月30日出生;母亲苏廉氏,1952年12月27日出生;长子苏东赟,2001年9月14日出生;长女苏琪,2007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中的400元眼科门诊票据,认为该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误工、护理相关证明,因没有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明佐证,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父母抚养费是按二人分担的,但家庭关系证明不能体现其兄弟姐妹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中间值,且包括住院期间,二次手术费亦认可鉴定中间值;交通费、车损、眼镜片、手机损失未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董海涛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董海涛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无意见。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海涛逃逸,商业险部分拒赔。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车辆投有保险,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内部条款对抗法律。被告董海涛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董海涛驾驶牌照为冀J×××××号小货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董海涛逃逸,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苏绍广受伤。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绍广无责任。另被告董海涛提交冀J×××××号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苏绍广伤后住盐山县阜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8日-5月28日,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肘皮擦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12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费为4000-5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为15-20天,营养期限为7-10天,护理期限为10-15天,护理人数1人。另查明,被告董海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苏绍广损失为:医药费115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鉴定中间值);误工费123天(鉴定中间值,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包括住院期间)×37.4元=4612.5元;护理人员孙井娟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108元=2160元,出院后护理费38天(按鉴定中间值58天-20天住院期间)×37.4元=1421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6134元×16年×10﹪/2=4907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6134元×35年×10﹪/2(庭后提交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告兄弟二人)=1073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损、眼镜片损失、手机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68567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单据、病例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海涛驾驶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因被告董海涛逃逸,故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4612.5元、护理费3581元(2160元+1421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5641元(4907元+107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7538.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损失由交通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损失为11528.45元(医疗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医疗费限额)=11028元,因被告董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董海涛赔偿原告,被告董海涛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自赔偿数额中扣除,再赔偿原告9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绍广损失57538元。二、被告董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绍广损失90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董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毕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