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邦兴、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邦兴,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霞光东路89号书香庭苑E4栋3、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浪舟,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系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邦兴,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洞头县人。被告彭娟,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邦兴、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聪玲、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浪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邦兴、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王邦兴、彭娟62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王邦兴向原告价款56万元用于经营,借期1个月,约定月利息3.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近日原告了解到被告因不能偿还其他到期债务被相关债权人诉请法院,其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均被查封、冻结,被告已丧失了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的能力,致使原告的债权收到严重威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81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王邦兴的财产已被法院冻结。被告王邦兴、彭娟未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邦兴、彭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邦兴于2014年7月21日与原告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息3.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6万元。因被告的股权、车辆等财产被查封、冻结,导致原告的债权受到严重威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王邦兴、彭娟、蔡荣才、蔡煜烽、湘潭风动机械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吉利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兴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唐兴吾申请我院己冻结了被告王邦兴在湖南鸿威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及王邦兴所有的湘C093**、湘C05**、湘C007**车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6万元。支付借款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王邦兴的财产被法院冻结,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王邦兴偿还借款本金56万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王邦兴与彭娟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邦兴、彭娟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兴、彭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湘潭市兴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王邦兴、彭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