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龚小琴诉吕吉林、段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琴,吕吉林,段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龚小琴,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9日。委托代理人王昌斌,武胜县万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吉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8日。被告段彪,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茧和尚城7栋6、7号。负责人任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小琴诉被告吕吉林、段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斌,被告吕吉林、段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琴诉称,原告龚小琴与被告段彪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段彪驾驶王派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龚小琴由武胜县华封镇往沿口镇方向行驶。7时0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美之味”蛋糕店外时,车头与被告吕吉林同向停放在道路右边的川X205**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龚小琴及被告段彪受伤和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彪负主要责任,被告吕吉林负次要责任,原告龚小琴无责任。原告龚小琴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顶部急性薄层硬膜外血肿;2.右额部裂伤。原告龚小琴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6376.31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吕吉林驾驶的川X20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76.31元、误工费810元(90元/天×9天)、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376.31元。被告吕吉林辩称,依法裁判。被告段彪辩称,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吕吉林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持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吕吉林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责任;2.原告龚小琴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为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赔付,应剔除15%非医保药品费用;3.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需要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段彪驾驶王派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龚小琴由武胜县华封镇往沿口镇方向行驶。7时05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美之味”蛋糕店外时,车头与被告吕吉林同向停放在道路右边的川X205**号中型厢式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龚小琴及被告段彪受伤和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段彪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下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吕吉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龚小琴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此事故由当事人段彪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吕吉林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龚小琴无责任。原告龚小琴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顶部急性薄层硬膜外血肿;2.右额部裂伤。原告龚小琴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376.31元。被告吕吉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川X205**号中型厢式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龚小琴的医疗费中剔除15%非医保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证据如下:原告龚小琴提供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告吕吉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段彪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吕吉林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龚小琴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段彪负主要责任、被告吕吉林负次要责任,确定原告段彪和被告吕吉林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辩称其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吕吉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龚小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彪、被告吕吉林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与段彪(2014)武胜民初字第3542号案件系同一事故所致,所以两案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分摊,原告龚小琴、段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分摊比例为8%、92%,残疾赔偿金项下分摊比例为1%、99%。两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对原告龚小琴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龚小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6376.31元,有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帐页、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非医保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非医保药品费用956.45元(6376.31元×15%)。(2)原告龚小琴主张的误工费810元(90元/天×9天),其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84元(76元/天×9天)。(3)原告龚小琴主张的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龚小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和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龚小琴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龚小琴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龚小琴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用63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84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50.31元。上述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畴956.45元,由被告段彪和被告吕吉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应由被告段彪承担573.87元、被告吕吉林承担38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赔付原告龚小琴费用为4057.54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800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2157.54元);被告吕吉林赔偿原告龚小琴费用为382.58元;被告段彪赔偿原告龚小琴费用为3810.19元(自费药品573.87元+医疗费项下2987.9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4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赔付原告龚小琴4057.54元;二、被告吕吉林赔偿原告龚小琴382.58元;三、被告段彪赔偿原告龚小琴3810.19元;四、驳回原告龚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彪负担30元,被告吕吉林负担20元(原告龚小琴已垫付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段彪、吕吉林支付给原告龚小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谭 君人民陪审员 王兴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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