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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飞诉被告路昌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莲湖营销服务部、陈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公司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飞,路昌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安飞,委托代理人高红娟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被告路昌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负责人张雄师,委托代理张振荣,被告陈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张亮,委托代理人徐海民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原告安飞诉被告路昌虎、太平财险公司、陈阳、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卫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娟及谈新红、被告路昌虎、陈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22时40分左右,路昌虎驾驶陕A959**小型普通客车,沿城东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在灞河东路交叉口左转时,同陈阳驾驶的陕A089**相撞,致使路昌虎所驾车辆将原告正在路边修理的摩托车撞坏,并将原告撞伤。当天经西安市红十字候诊为左外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路昌虎负主责,被告陈阳负次责。原告受伤后无钱医治,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42.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8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522.1元。被告路昌虎、陈阳均表示事故属实,愿意按规定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均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40分左右,路昌虎驾驶陕A959**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路国铭、路力源、路梦园),沿城东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灞河东路交叉口左转时,适逢陈阳驾驶的陕A089**号小型轿车沿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将在路边修摩托车的安飞撞倒,安飞及案外人路国铭、路力源、路梦园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飞被120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花去急救费54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1283.3元。2014年5月26日、6月26日安飞到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430.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飞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安飞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安飞外伤致左外踝骨折,目前无明确后续治疗措施,因此后续治疗费无法准确评估,应以临床实际票据为准。3.被鉴定人安飞本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3080元。2014年6月9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西公交认字第(2014B】第0512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路昌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安飞及案外人路国铭、路力源、路梦园无责任。另查明:路昌虎于2013年6月18日为陕A959**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A089**号小型车轿车的车主为刘晶,陈阳在事故当日借用了陕A089**号小型车轿车。2013年5月16日刘晶为陕A089**号小型车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陕A959**小型普通客车和陕A089**号小型车轿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急救中心票据、收款收据、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飞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应获相应的赔偿。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路昌虎负主责、被告陈阳负次责,安飞无责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及人民财保公司分别为陕A959**小型普通客车与陕A089**号小型车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请求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对应的票据核定的医疗费为2253.4元(包括急救费5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与法有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确定每日的工资为9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80日,误工费损失为7200元(90元/天×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请求与法有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为90元,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的次数及路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3053.4元(包括医药费2253.4元、营养费为800元),未超出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及人民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太平财险公司负担70%、人民财保公司负担30%)。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共产生损失13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两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及人民财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太平财险公司负担70%、人民财保公司负担30%)。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申请三项鉴定事项,仅一项成立,故鉴定费1080元由被告路昌虎负担756元,安飞负担324元。另2000元鉴定费原告自负。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57.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96.02元。三、被告路昌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飞鉴定费756元。四、被告陈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飞鉴定费324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安飞负担518元;被告路昌虎负担364元、被告陈阳负担156元;路昌虎、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安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卫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