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汪政荣与吴洪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政荣,吴洪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138号原告汪政荣。委托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韵,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元。原告汪政荣诉被告吴洪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政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政荣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于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4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房款。之后,被告刻意回避,经原告及居间方多次联系,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支付首付款,被告刻意回避行为可能使系争房屋无法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吴洪元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12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作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原、被告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房价款40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支付给被告房价款40万元;原、被告双方交易过户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价款40万元,全部房款结清。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00万元,于签订合同次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房款4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称,“收到汪政荣购房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于2014年9月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系争房屋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司法查封。因(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87号一案被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司法查封,因2014浦执字第23223、23224号案件被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司法查封。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取款凭条、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收条》明确已收到房款40万元。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时将房屋尾款80万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产权过户日期已届满,系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洪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汪政荣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汪政荣名下的相关手续。同时,原告汪政荣支付给被告吴洪元房款人民币8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0,600元,由被告吴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怡霖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