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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田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田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国,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传贵,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6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即:“离婚协议书男方姓名张某甲女方姓名田某甲我俩因长期在外打工,两地分居产生婚姻不合,同意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安排张乙(女儿)5岁女儿张乙归田某甲抚养,张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400,张某甲随时可以探视孩子,每月1号按时给孩子抚养费400元;2.财产处理无财产、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无房产;3.其它女方未怀孕。男方签署意见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张某甲2013年4月26日女方签署意见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田某甲2013年4月26日婚姻登记员签名:张丙2013年4月26日山东省民政厅制”。协议签订当日,张某甲还给付田某甲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田某甲现金柒万圆(70000)已还叁万圆(30000)还欠肆万圆整(40000)张某甲2013年4月26号”。对该欠条所涉款项的性质,田某甲在起诉状中主张系张某甲向其借款,在庭审中又主张系张某甲为购车向田某甲的父母所借款项,但田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某甲则主张,出具欠据发生于田某甲、张某甲离婚当日,之所以出具该欠据系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存在借款、欠款的事实。欠条所涉款项后经田某甲多次催要,张某甲至今未还。现田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欠条所涉款项的性质。田某甲在起诉状中主张欠条所涉款项系张某甲向其借款,在庭审中又主张系张某甲向田某甲的父母借款,其主张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张某甲陈述为田某甲出具该欠条系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其陈述与欠条形成于双方离婚当日相吻合,田某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系田某甲、张某甲为达离婚目的且综合考虑离婚时对财产、债务的处理,以及子女抚养等诸多因素后协商形成,其内容系田某甲、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应认定系对离婚协议的补充,该欠条作为离婚协议的补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田某甲、张某甲之间即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甲作为欠条出具人理应兑现其承诺。因张某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田某甲的合法权益,故田某甲要求张某甲偿还欠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已明确作出约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田某甲主张的借款不存在,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自认为欠条是离婚协议的补充,但双方认为欠条是签离婚协议前书写,如果是补充协议,理应在离婚后签订。张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自己承担,不存在补充协议问题。本案的欠款不存在,一审还认为存在债务,显然错误。请求改判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某甲与张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及张某甲向田某甲出具欠条时,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的内容应该是协商一致的,并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由张某甲一人承担;同日,张某甲向田某甲出具欠条,载明欠田某甲7万元,已还3万元,还欠4万元。故张某甲应当偿还该欠款。张某甲称本案的欠款不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改判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