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川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汝佳、张春凤与王伟、张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佳,张春凤,王伟,张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汝佳,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春凤,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伟,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雪,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汝佳、张春凤与被告王伟、张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佳、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汝佳、张春凤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鑫迪家美木门”商店,因债务关系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到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01元。至今二被告未给付任何赔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被告王伟、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汝佳、张春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两份。证实原告张汝佳所受损伤为头颈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原告张春凤所受损伤为头部挫伤、胸壁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及原告张汝佳、张春凤分别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八张、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结算清单两份。证实原告张汝佳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为2102元,原告张春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为2799元。证据四、护理人员张某某、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张某某、郎某某护理。被告王伟、张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四份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加之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证据,故对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张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0日10时0分对张春凤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二被告到原告店里协商他们拖欠原告劳务费一事。事情没有谈妥二被告就要走,二原告拽住二被告没让走,被告王伟就用拳头打了原告张春凤右脸部,用脚踹了原告张春凤左肋部。被告张雪用白钢条打了原告张汝佳额部,用手把原告张汝佳脖子挠了。双方撕打几下后,王伟和张雪就走了。证据二、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8日18时41分对张汝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二被告到原告家店里协商他们拖欠原告劳务费一事。事情没有谈妥二被告就要走,张汝佳拽住张雪没让走,张雪就拽张汝佳头发并用白钢条打了张汝佳额部,用手把张汝佳挠了。王伟在一边跟原告张春凤撕吧在一起,具体情况张汝佳没看清。证据三、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月1日11时20分对王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二被告到原告店里协商其拖欠原告劳务费一事。因双方发生争吵事情没有谈妥,张雪叫王伟与其一起离开,张春凤就过来抱住王伟大腿不让走,张汝佳就和张雪撕吧在一起,具体情况王伟也没看清。之后张汝佳打电话报警,二被告就走了。证据四、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月1日12时16分对张雪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二被告到原告店里协商其拖欠原告劳务费一事。因双方发生争吵事情没有谈妥,张雪叫王伟与其一起离开,张春凤就过来抱住王伟大腿不让走并用手挠王伟,王伟就用手挡了一下。张汝佳拿棍子拦张雪,张雪捡了一根白钢条胡乱打了张汝佳几下。张汝佳拽住张雪头发并用手打其脸,张雪用手和张汝佳撕打了几下。之后张春凤老公张某和她家木匠王某某回来把张汝佳拉开,张汝佳打电话报了警,二被告就走了。证据五、桦川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月1日14时19分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某(原告家木匠)和张某(张春凤丈夫)回“鑫迪家美木门”商店,王某某看到张雪坐在地上,张春凤趴在她腿上,张雪与张汝佳互相骂仗。张汝佳上去打张雪,张汝佳与张雪相互拽着对方头发,王某某上前把张汝佳拽开并拦着她们没让再打。张汝佳打110报了警,王伟、张雪就走了。张春凤抽了,120急救车把她拉县医院去了。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以上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伟、张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笔录系公安机关为调查案件事实对二原告、二被告及在场人王某某的询问,并经陈述人签字确认,二原告对上述五份笔录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五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二原告与二被告在“鑫迪家美木门”商店,因劳务费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报警后分别到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01元。经诊断原告张汝佳所受损伤为头颈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原告张春凤所受损伤为头部挫伤、胸壁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别由张某某、郎某某护理。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二原告所受损失的数额为6701元。即:{医药费2102元+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时间6天×50元/天×2人)+护理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6天×2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在纠纷过程中致伤二原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引起纠纷存在先于过错,在纠纷中有刺激对方的语言和撕打行为,对自身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主张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二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汝佳、张春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4690元(计算方法为6701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崔宇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培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