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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忠伟与胡桂洪、徐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伟,胡桂洪,徐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朱忠伟。被告胡桂洪。被告徐恩侠。原告朱忠伟诉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丁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洪、徐恩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伟诉称:被告胡桂洪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分,每月结一次。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暂计算2014年7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桂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恩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胡桂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胡桂洪向朱忠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年息2分计算,一个结一次。朱忠伟称:当时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条上年息2分是指年息20%,一个结一次本意是一个月结一次利息,当时少写了“月”字。借款后胡桂洪、徐恩侠未归还过本金或支付利息。另查明,胡桂洪与徐恩侠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忠伟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因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朱忠伟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忠伟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证实,借款人胡桂洪与出借人朱忠伟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桂洪在向原告朱忠伟借款10万元后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全部还款,被告胡桂洪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未提交原告朱忠伟与被告胡桂洪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胡桂洪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有效证据,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按常理应理解为年息20%。该约定未超过规定上限,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洪、徐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洪、徐恩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忠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胡桂洪、徐恩侠负担。被告胡桂洪、徐恩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忠伟,原告朱忠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1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丁金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