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文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德,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山亭区。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王文德至滕州市某浴池院内,窃取倪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94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倪某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文德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文德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