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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建栋与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栋,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李建栋。委托代理人:史晗,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原告李建栋与被告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栋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栋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建辉向原告李建栋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超期给付,每日违约金为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建辉给付原告李建栋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李建辉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建辉今向李建栋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月息3分,时间2013年12月28日到2014年3月27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超期一天罚500元。被告李建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建辉向原告李建栋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息3分,到期一次付清,超期一天罚500元。原告李建栋当庭陈述,原告结清了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利率仍按月息3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建辉支付了全部利息,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利率仍按月息3分计算,即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个新的口头借款合同:被告李建辉借原告李建栋5万元,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李建辉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3分计息,经查该请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为2013年的借款合同双方协商终止,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建辉偿还原告李建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起止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