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官正付与王德修、徐祥振、徐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正付,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修,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清,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祥振,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祥伟,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官正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颍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官正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69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作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官正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徐祥振从徐祥伟处将官正付的摩托车骑走,并在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十八里铺村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王德修撞伤。王德修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后又到上海市仁和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7844.83元。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认定,徐祥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修无责任。王德修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德修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外展神经损伤等,其中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眼内斜视构成十级伤残;王德修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8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王德修要求判令肇事驾驶员徐祥振与车主官正付及徐祥伟共同承担赔偿各项损失79301.51元。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徐祥伟给官正付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2012年1月8日,我将官正付的皖KF05**号二轮摩托车骑走时官正付不知道。2012年1月11日,我弟弟徐祥振从我上班的新港木业公司将摩托车骑走,发生交通事故。我弟弟徐祥振从我处骑走摩托车时,官正付既不在场也不知道。该起事故的责任由我和弟弟徐祥振承担,与官正付无关”。庭审中,官正付申请对第三人徐祥伟出具的《说明》中的徐祥伟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6月10日”的《说明》中“徐祥伟”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官正付所有的皖KF0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徐祥振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车人徐祥振承担全部责任。徐祥振所驾车辆系官正付所有,官正付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官正付、徐祥振、徐祥伟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官正付、徐祥振、徐祥伟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德修要求官正付、徐祥振、徐祥伟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祥伟事后虽然给官正付出具说明,称本起事故与官正付无关,事故责任由其和徐祥振负担,但因官正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该说明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经核算,王德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7844.83元、误工费9375元(62.5元/天×150天)、护理费7800元(97.5元/天×8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491.68元(18年×8098元/年×10%+1%+1%)、鉴定费1300元。王德修的伤残为三处(十)级伤残,该伤残给王德修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王德修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471.51元。徐祥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德修损失55666.68元[(17491.68元+7800元+1000元+9375元+10000元)+10000元],官正付及徐祥伟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0804.83元(76471.51元-55666.68元)应由官正付、徐祥振、徐祥伟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徐祥振承担12482.90元(20804.83元×60%)、官正付承担4160.97元(20804.83元×20%)、徐祥伟承担4160.97元(20804.83元×20%)。王德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祥振赔偿王德修损失55666.68元,官正付及徐祥伟承担连带责任;二、徐祥振赔偿王德修12482.90元,官正付赔偿王德修损失4160.97元,第徐祥伟赔偿王德修损失4160.97元;三、驳回王德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00元,由徐祥振负担960元,官正付和徐祥伟负担640元。宣判后,官正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徐祥伟私自将其所有的摩托车骑走并借给徐祥振使用,徐祥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系已被官正付闲置不用的车辆,无需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官正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王德修的护理费用按97.5元/天计算过高,应该按照比照王德修误工费的标准按62.5元/天计算。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德修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在家务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规定明确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投保义务人不投保是不作为的表现,主观上有过错,由此侵害他人权益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免除。官正付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徐祥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修受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官正付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官正付称其对于事故没有过错、肇事车辆已被其闲置不用,无需购买交强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德修住院期间由其在家务农的妻子护理,原审法院按照97.5元/天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官正付上诉称应该按照62.5元/天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德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000元,王德修的损失总额为73671.51元,徐祥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德修损失52866.68元[(17491.68元+5000元+1000元+9375元+10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徐祥振赔偿王德修12482.90元,官正付赔偿王德修损失4160.97元,第徐祥伟赔偿王德修损失4160.97元;驳回王德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2)颍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祥振赔偿王德修损失55666.68元,官正付及徐祥伟承担连带责任;三、徐祥振赔偿王德修损失52866.68元,官正付及徐祥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官正付负担290元,徐祥振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