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甘民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文诉被告毛胜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文,毛胜传,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477号原告刘永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孝英,女,汉族。被告毛胜传,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艺,女,系大连市金州新区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步兵,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文诉被告毛胜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永文的委托代理人尹孝英,被告毛胜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营口工地工作,当原告在一货车上准备将车上檀条卸载下来时,被告毛胜传的司机驾驶被告毛胜传所有的辽BC吊车在倒车,吊车不小心挂碰到货车上的檀条,将部分檀条与原告带落地上,原告被檀条砸伤。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未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医疗费127,7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46天=4,600元,营养费100元X46天=4,600元,二次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0328元X20年X10%=60,656元,误工费5225元/21.75天X300天=72,068元,陪护费100元/日X90日=9,000元,交通费4500元(营口道大连)+600元(大连到瓦房店)=5,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60元,拍片透视费1,279元,以上合计337,397元,保险公司支付32万元,余下款项由被告毛胜传承担。被告毛胜传辩称,同意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原告系辽BC07**车的乘车人,他在发生事故时不是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会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系右腿骨折2.2厘米产生的伤残,如果该部分进行后续治疗手术,将骨折的腿恢复到原来状态,就不会产生2.2厘米差别,也不构成伤残,本案原告没有医疗终结,就评定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矛盾的项目,因此后续治疗费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该公司驾驶员张容伟驾驶辽BC重型起重机在营口市老边区赵家村五矿工地新建厂区作业时,挂碰檀条将卸载货物的原告从车上碰落摔下,原告被檀条砸伤,造成右小腿等多处损伤,后本案第一被告报警至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边城派出所,同时被告报警至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营口分公司出险查验现场。另查,原告受伤后入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5、6、7肋骨折,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后原告转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有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2013年10月5日挂急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8天,并手术治疗。再查,原告在营口老边医院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合计产生医疗费共计127,734元,共计住院46天。又查,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4)中司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永文外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走路跛行,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2厘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构成X级伤残;2、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00日;建议伤后90日1人陪护,建议给予有肩胛骨、右髂骨翼、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总计2万元,或届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又查,辽BC07**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毛传胜,该车于2013年3月6日投保于本案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承包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保单号为PDAA2013210200000237。案涉车辆并于2013年2月20日在大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起重机械定期检查,检查报告结论为案涉车辆合格。再查,庭审期间被告毛传胜已经给付原告18万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边城派出所证明,保单,机动车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书,辽BC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员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收据,病志,相关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人工费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通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工厂厂区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第一被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毛胜传所有的重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的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单记载来看,投保车辆只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或因保险车辆产品质量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合理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毛胜传先行给付原告部分,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过高没有其他证据及完税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100元/天的合理性,又没有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按照100元/天计算,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5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实际产生营养费,同时又没有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按照100元/天计算的依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在案证据,综合考量认为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225元/21.75元X300天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这种方法计算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这一结算标准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一节,从原告伤情来看,结合在案证据及病志诊疗资料,其护理级别不属于全天二十四小时护理级别,故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实际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酌定以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一节,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该款应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优先给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7,734.66元;2、营养费50元X46天=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46天=2,300元;4、二次医疗费20,000元;5、伤残赔偿金30328元X20年X10%=60,656元;6、护理费50元/天X90日=4,500元;7、误工费5225元/30天X300元=52,25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6,740.66元,扣除被告毛胜传已经给付原告的1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6,740.66元。至于鉴定费2,360元,拍片透视费1,279元,合计3,639元,由被告毛胜传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740.6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毛胜传赔偿原告鉴定费2,360元,拍片透视费1,279元,合计3,63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胜传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2,600元,原告刘永文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擎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