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从上饶市凤凰大道出发,沿凤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武夷山大道时,与在凤凰西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姚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姚某乙倒地受伤,后经上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经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经济开发区大队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1,187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再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周某、姚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文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已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秋瑾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