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昆山协羽阀门管道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协羽阀门管道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协羽阀门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成功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许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好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小平。昆山协羽阀门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羽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行初字第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协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好问,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原审第三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0时37分许,李泽未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驶后座载有贾英磊(未戴安全头盔)一名乘员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中心线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路口闯红灯继续向北行驶至华富路路口北侧路段,车辆车头部与沿北门路中心线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的由谢小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谢小平、李泽、贾英磊三人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谢小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右额颞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7天。2013年5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明确“因我队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情况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在道路上的确切位置,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7月10日,因谢小平提出与协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有关规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9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谢小平与协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2日,因谢小平以李泽、贾英磊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李泽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由谢小平自负30%的责任。2014年5月10日,原审人民法院出具生效通知书,确认上述判决于2014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1日,昆山市人社局受理了谢小平的工伤认定��请,因交通事故责任尚未确定,昆山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自2014年4月11日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5月16日,昆山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向协羽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24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谢小平于2013年4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5日,该决定分别送达协羽公司及谢小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协羽公司与谢小平于事故发生的2013年4月14日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故证明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地点属于谢小平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按照协羽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也应属于下班合理时间内。协羽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2013年4月14日为星期天,未安排加班,故谢小平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协羽公司提供的考勤及打卡记录显示谢小平2013年4月7日7:49-20:31打卡上班,其他员工亦显示2013年4月7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8日均有打卡上班记录,而上述日期均为周日,且该打卡考勤记录均提供的是表格打印记录,并非是信息的原始载体,因此协羽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谢小平所负责任问题,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因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仅证明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存在,未能对事故责任予以明确,但昆山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的情况为李泽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存在证驾不符以及违反交通指示信号灯通行的过错,谢小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况,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推定李泽全责”,排除了谢小平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责以上的责任,即谢小平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昆山市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并无不妥,适用法规准确,且符合法���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协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协羽公司负担。上诉人协羽公司上诉称:2013年4月14日,谢小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当天公司并未安排谢小平所在部门上班,因此谢小平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辩称:协羽公司与谢小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谢小平负30%的责任,即非主要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局根据谢小平的申请,结合各当事人的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谢小平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持。原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昆山市工伤认定中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谢小平的工伤申报证据清单;4、谢小平的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5、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960号仲裁裁决书;6、病历及出院记录;7、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谢小平自绘上下班路线图;9、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10、协羽公司工伤举证证据清单:协羽公司答辩书,4月份考勤表2页,2013年4月打卡记录6页,协羽公司对谢小平的辞退通知书、转正考核表、辞退公告,协羽公司的2013年4月份薪资汇总,昆工伤案字(2014)第205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谢小平的工伤认定中止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昆工伤复字(2014)024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昆工伤证字(2014)第00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14、昆工伤认字(2014)第03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节选。原审原告协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4)第03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协羽公司对谢小平的转正考核表及辞退公告;3、协羽公司的2013年4月份薪资汇总、4月份考勤表2页、打卡记录1页。原审第三人谢小平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谢小平与上诉人协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960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协羽公司虽提供了一份欲证明谢小平于2013年4月11日被辞退的公告,但该公告既无谢小平本人签字,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终止。上诉人协羽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谢小平并非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协羽公司未能提供证实上诉人谢小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所作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387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协羽阀门管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