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尤公司)及上诉人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乐购公司)因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贝尤公司、锦绣乐购公司于2010年签订《商品购销三方合同》,约定由贝尤公司向锦绣乐购公司供应电器类商品,双方并就付款、返利、退货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双方续签《商品购销合同》。贝尤公司末张发票开具于2011年6月17日。自2010年起,贝尤公司开票总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130.22元,锦绣乐购公司付款共计100,510.13元。另有部分送货尚未开票结算。双方现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贝尤公司、锦绣乐购公司间的合同约定,贝尤公司系供应商,锦绣乐购公司系超市,双方系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合同,除约定了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超市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除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外,实际上还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贝尤公司、锦绣乐购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及联营合同关系。二、双方2011年的《商品购销合同》附件约定:双方对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已无争议,货款及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但是,该份合同约束的对象是贝尤公司、锦绣乐购公司及多家乐购门店,贝尤公司与乐购各门店之间的履约存在相似性。其中,贝尤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判决生效,确定: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双方实未结清。采信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本案亦应审理自2010年起的全部账目。2010年起的贝尤公司开票金额及锦绣乐购公司付款金额,已经双方原审当庭确认,予以认定。三、关于双方争议的未开票金额。贝尤公司主张自己有4笔票外送货,并为此提供了送货单和收货报表。锦绣乐购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对2011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两张收货报表,锦绣乐购公司未否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收货报表形成于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前,故收货报表记载的货物已经全部开票。对两张收货报表,锦绣乐购公司认可系票外送货。1、锦绣乐购公司认为已开票的收货报表记载货物如下:某品牌台立扇S314AT2共20台、某品牌16寸落地扇XS40AT2共14台、某品牌落地扇FS4027T2-5共20台、某品牌遥控转页扇FB3025R共6台、某品牌转页扇FB3016T2共6台、某品牌遥控落地扇FS4027R-5共6台、某品牌塔扇FT36T2共6台。上述2张收货报表记载的收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1日。若有与之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显然发票日期应后于上述收货报表日期。而双方交易中2011年度仅有2011年6月17日一张发票。因该开票日期与收货报表日期间存在一定的合理时间差,故收货报表记载的货物被涵盖在发票中是可能的。经比对,收货报表与发票均记载了型号为XS40AT2的风扇,且收货报表数量小于开票数量。在贝尤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收货报表上的14台XS40AT2风扇已经开票,不应另行结算。该组中其他货物均未见增值税发票记载,故仍应进行结算。2、锦绣乐购公司自认系票外送货的两张收货报表记载货物如下:某品牌16寸落地扇XS40AT2共10台、某品牌落地扇FS4027T2-5共12台。上述货物应当进行结算。3、对前文确定的应当结算的货物,双方未能就单价达成一致,故对双方争议的单价作出认定。鉴于该部分货款系贝尤公司主张,货物单价的举证责任在于贝尤公司,确定如下认定标准:首先,若贝尤公司、锦绣乐购公司主张的价格一致的,按一致确认的价格为准;其次,双方意见不一的,若增值税发票记载有同样货物的,以发票单价为准;若不同发票上同样货物有不同单价的,以其中的最低单价为准;再其次,若贝尤公司自认单价低于发票记载的最低单价的,以贝尤公司自认单价为准;再其次,若锦绣乐购公司自认单价高于贝尤公司自认单价的,亦以贝尤公司自认单价为准;最后,若发票从未记载过该货物的,其单价以锦绣乐购公司认可的单价为准。鉴于锦绣乐购公司系大型连锁超市的门店之一,贝尤公司与锦绣乐购公司相关其他门店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有一定的共通性,故上述认定标准中的增值税发票可不局限于本案门店;日期相近的其他门店发票亦可作为参照标准。根据上述认定标准,双方的未开票部分货物价格应为:某品牌台立扇S314AT2共20台,贝尤公司、锦绣乐购公司一致认可含税单价为188.34元(见贝尤公司提供的价格依据及锦绣乐购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明细),故货物含税总价3,766.80元。某品牌落地扇FS4027T2-5共32台,开票含税单价212.38元(见2011年4月17日某增值税发票),贝尤公司主张2011年5月24日的20台含税单价187.80元、2011年7月16日的12台含税单价212.38元,故货物含税总价187.80元×20台+212.38元×12台=6,304.56元。某品牌遥控转页扇FB3025R共6台,贝尤公司主张含税单价409.17元,锦绣乐购公司认可含税单价409.18元,以贝尤公司含税单价为准,货物含税总价2,455.02元。某品牌转页扇FB3016T2共6台,贝尤公司主张含税单价253.38元,与开票单价吻合(见2011年4月17日某增值税发票),货物含税总价1,520.28元。某品牌遥控落地扇FS4027R-5共6台,贝尤公司、锦绣乐购公司一致认可含税单价245.19元(见贝尤公司提供的价格依据及锦绣乐购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明细),货物含税总价1,471.14元。某品牌塔扇FT36T2共6台,最低开票含税单价203.39元(见2010年8月30日某增值税发票),货物含税总价1,220.34元。某品牌16寸落地扇XS40AT2共10台,最低开票含税单价202.85元(见2011年6月17日某增值税发票),货物含税总价2,028.50元。上述未开票部分含税货款总额为18,766.64元。四、综上,贝尤公司自2010年起共供货131,896.86元,锦绣乐购公司付款100,510.13元,其间差额为31,386.73元。五、锦绣乐购公司主张双方尚有退货未结算,并为此提供了退货明细及退货单。贝尤公司对锦绣乐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锦绣乐购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上厂商签字模糊潦草,无法证明签字人系贝尤公司员工,故对锦绣乐购公司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六、锦绣乐购公司提出各项扣款主张,包括:1、服务费用。服务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关系,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属有效。本案中,锦绣乐购公司主张扣除2010年度的直邮服务费、新品推广服务费、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促销员管理费、商品数据信息共享费、物流运输费。对于前4项服务费,有关另案的两份判决书中已扣除过基于“13个品项的商品”、“17家乐购门店”收取的相应费用。锦绣乐购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商品包括在上述13个品项之中,本案锦绣乐购公司亦涵盖在上述17家门店内。故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扣除上述4项服务费用。对于商品数据信息共享费,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收取方法存有争议:贝尤公司主张该费用系所有门店一年的费用,已在另案判决中予以扣除;锦绣乐购公司则认为本案货物与已决判决不同,应另行扣除。2010年度合同附件只约定了该费用金额为2,400元,并未约定具体的收取频次、收取方法。鉴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对锦绣乐购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采信贝尤公司的主张。另外,锦绣乐购公司以“货物不同”而要求收取该款,但合同对该款的收取标准只有“按门店”、“按年”、“按次”之类的预设,并无“按不同货物”这一标准,锦绣乐购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该款已在另案判决中一次性扣除,本案中不应再重复扣除。对于物流服务费,贝尤公司在另案中自认同意支付,但在本案中称本案货物系其自己配送,故不应支付该款。2010年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运输服务,根据丙方订单数量,将乙方商品分别配送至丙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每一批配送商品的数量,以该批商品甲方的含税进货价的2%,向甲方支付物流服务费”。由该约定可见,双方交易过程中,订单所涉商品系由锦绣乐购公司负责配送。贝尤公司称涉案货物配送与合同约定不符,系由自己完成,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对贝尤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该费用系依据含税进货价确定,另案中确未扣除,故锦绣乐购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可予支持。贝尤公司2010年度供货含税价共计67,225.54元,锦绣乐购公司可收取的相应物流服务费为1,344.51元,该款可自应付款中直接扣除。2、年返利。贝尤公司同意支付按年含税交易额1%计算的年返利。根据确定的含税供货总额,该年返利金额为1,318.97元,现锦绣乐购公司仅主张1,168.84元,可予准许。该款可自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综上,锦绣乐购公司的应付款为28,873.38元(贝尤公司供货总额131,896.86元-锦绣乐购公司付款100,510.13元-物流服务费1,344.51元-年返利1,168.84元)。此款锦绣乐购公司应即付贝尤公司。因锦绣乐购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贝尤公司起诉的利息损失,其本金按上述余额进行调整,起算日期确定为末张发票开具日2011年6月17日之后的60天,即自2011年8月16日,截止日期亦略作调整。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锦绣乐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贝尤公司货款28,873.38元;二、锦绣乐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贝尤公司以28,873.38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贝尤公司负担139.50元,锦绣乐购公司负担370.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贝尤公司和锦绣乐购公司均提起上诉。贝尤公司上诉称,6台FT36T2的电扇的单价应以2011年4月17日其开具给乐购其他门店的发票单价261.57元计算;14台XS40AT2风扇属于票外送货,应另行计算货款;此外,本案中,贝尤公司系自行向锦绣乐购公司送货,故不应再从总货款中扣除物流费用。据此,贝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乐购公司上诉称,2011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1日的收货报表上的送货均是票内送货;10台XS40AT2的电扇单价应为170.09元;12台FS4027T2-5的电扇单价应为171.14元;此外,在贝尤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锦绣乐购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费用。故锦绣乐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贝尤公司货款7,015.87元及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贝尤公司和锦绣乐购公司就票外送货的货物的单价既未约定也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依照相应的定价规则确定票外送货的货物单价,上述认定并无不妥。现贝尤公司和锦绣乐购公司对票外送货的部分货物的单价提出了异议,但贝尤公司和锦绣乐购公司对上述异议及定价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贝尤公司上诉称,其向锦绣乐购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其自行配送,但对此,贝尤公司在二审中仍无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本院亦无法采信。至于锦绣乐购公司上诉称,2011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1日的收货报表上的送货均是票内送货,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送货在先、开票在后的原则来确定票内、外送货符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现锦绣乐购公司主张2011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31日的收货报表上的送货均为票内送货,该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对于锦绣乐购公司上诉称,在贝尤公司的总货款中应扣除锦绣乐购公司的各项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服务费用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锦绣乐购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上述费用再次予以扣减,系重复扣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贝尤公司和锦绣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由上诉人上海贝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0元,上诉人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刘 雯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