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志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刘志康,谢锦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禤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康,1985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谢锦添,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谢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刘志康;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769.28元给刘志康;三、驳回刘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5元,其中由刘志康负担1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志康的髋关节功能丧失15.8%,膝关节功能丧失7.9%,合计23.7%,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条款“一肢体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刘志康的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据此,上诉人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志康负担。被上诉人刘志康二审答辩称,一、我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和理由、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三、上诉人认为我方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但事实上是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谢锦添二审未到庭答辩。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经查,本案鉴定机构是由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理据充分,可作为评定刘志康伤残等级的依据。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其上诉要求对刘志康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志康构成九级伤残,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美英审 判 员 官润之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柳辉黄丽娴 来源: